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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铁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铁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害人之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21983********,住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三九巷94-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铁民,无职业。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号,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581199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5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人陈铁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陈铁民驾驶辽A×××××小型客车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39巷9号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陈铁民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7日陈铁民投案自首。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陈铁民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张某、闫某、任某的证言,个人自驾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铁民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铁民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陈铁民的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高某死亡。被告人陈铁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711.8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铁民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可以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陈铁民驾驶辽A×××××小型客车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39巷9号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陈铁民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7日陈铁民投案自首。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陈铁民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陈铁民驾驶的辽A×××××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案发当日,高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711.89元。2015年11月15日,李高某经医治无效死亡。本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陈铁民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除交强险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铁民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2、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铁民的驾驶证合法有效。3、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证实了被告人陈铁民驾驶的机动车被扣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铁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5年11月15日被害人高某因脑损伤死亡。6、保险单,证实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8、尸表检验记录,证实了高某的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9、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铁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居民户口本、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系母女关系。2、医药费票据,证明因被害人高某受伤后抢救花费医疗费5711.89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铁民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铁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铁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铁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铁民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铁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571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铁民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铁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已折抵刑期85天)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人民币5711.8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于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