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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会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会波,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785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艳,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会波。被告:马建荣。被告:张传福。被告:张海增。被告:刘彬。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张会波、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波、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会波签订了(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会波向原告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借款1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签订了(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2-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会波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提取借款190000元,期限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0000元存入被告张会波的账户。被告张会波于2015年5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57.1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张会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代被告张会波偿还,但被告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会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42.85元、利息6292.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96235.83元;判令被告张会波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会波、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由被告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会波向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借款190000元,三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与被告张会波签订的(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021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张会波借款用途为油品运输,借款金额为19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2-021号。在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与被告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签订的(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2-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自愿为债权人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依(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个借字(2015)第2-02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张会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会波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向被告张会波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15年2-021,贷出日为2015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利率为8.91667‰。2015年5月7日,被告张会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7.15元及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89942.85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剩余借款本金189942.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1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91667‰计算,利息为2822.76元;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以剩余借款本金189942.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3.375‰计算,利息为3470.22元,以上利息共计6292.98元;以剩余借款本金189942.8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3.375‰计算的利息,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个借字(2015)第2-021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2-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张会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垦利农商行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农商行垦利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张会波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会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会波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会波、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9942.85元及利息6292.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二、以剩余借款本金189942.8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3.375‰计算的新生利息,由被告张会波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三、被告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8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会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2112.5元,由被告张会波、马建荣、张传福、张海增、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