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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得海与戚建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海,戚建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326号原告王得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戚建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德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瑞,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得海与被告戚建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戚建强委托代理人李贵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海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戚建强驾驶鲁Q×××××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行驶至常路镇政府驻地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3830.14元[医疗费3862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8541.14元(住院19天,2人护理,一人每天117元、一人每天80.06元)、误工费12840元(120天,每天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每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戚建强辩称,我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有相应过错,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我同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证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6时50分许,原告王得海驾驶“新蕾”牌二轮电动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蒙阴县麻常公路交叉路口时,与顺行右转弯的被告戚建强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得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8629元。原告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眼周围软组织挫伤,前额擦伤,胸部挫伤,外伤性头痛,不构成伤残,并建议原告王得海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原告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在柒仟元至捌仟元之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00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该事��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现场无监控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双方可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在新泰市峰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为107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长子王伟护理,其为个体工商户,按其零售、批发业标准,日收入为115元。另查明,戚建强所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戚建强,登记所有人为李茂振。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强制保险单号为:6150209000507022573,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4月6日10时起至2016年4月6日10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戚建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得海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现场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且机动车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戚建强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750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8421.14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得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29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护理费8421.14元(住院19天,2人护理,一人每天115元、一人每天80.06元)、误工费12840元(120天,每天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每天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760.14元。案件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得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60.1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461.14元;二、原告王得海的剩余损失38299元由被告戚建强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戚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敬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