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文江与刘徐在、姚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江,刘徐在,姚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42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江,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反诉原告)刘徐在,又名刘斌,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反诉原告)姚粉娥,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杜博,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梅,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江与��告(反诉原告)刘徐在、姚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刘徐在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博、王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姚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江诉称:原告诉被告20万元欠款非现金给付,2010年5月25日马晓斌向被告刘徐在借款由原告刘文江提供担保,后经双方结算,因马晓斌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向被告折抵房屋一套,折抵后被告欠原告27万元,被告刘徐在给付现金65000元,并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因二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江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刘徐在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刘文江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刘徐在、姚粉娥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25日马晓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由原告刘文江担保。借款后,因马晓斌无力偿还本息。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本息共计31万元。2012年10月6日,原告刘文江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村二组小区1号楼2单元2104号房屋一套抵给被告刘徐在用来偿还所欠刘徐在的30万元借款。该套房屋系王和平抵债给原告而来的,作价57.27万元减去原告欠款31万元,被告就房屋差价27万元中的20万元向刘文江打了一支欠据,另给付刘文江6.5万元。并约定该20万元于刘文江向刘徐在交房时付清(2014年交房)。后王和平死亡,王和平债权债务专案组认为王和平与刘文江的以房抵债协议因王和平向刘文江支付利息超过本金而不予执行。该房屋的依法追缴,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向被告交付房屋。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万元是双方间的房屋买卖款,而不是借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不能交付房屋致抵债无效,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2、责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责令反诉被告返回反诉原告合同款6.5万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徐在、姚粉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单、担保责任书各一份,证明马晓斌于2010年5月25日向刘徐在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由刘文江担保的事实。2、刘徐在妻子姚粉娥与陕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一份、刘文江向正和房地产交付的房款条据一支,证明刘文江将房屋转让于刘徐在的事实。3、调查笔录三份,证明马晓斌向刘徐在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2%,由刘文江担保。二人将上述借款利息结算至2011年4月24日,后刘文江将其向王和平抵债来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二组小区价值为57万元的房屋卖给刘徐在,用来偿还所欠刘徐在借款本息30万元,并由刘徐在就房屋差价27万元中的20万元给刘文江打下欠条��后因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就马晓斌、刘文江借刘徐在20万元及利息是否继续偿还,及房屋差价20万元和刘徐在已经支付刘文江65000元房款是否返还一事发生争议的事实。反诉被告刘文江针对反诉原告刘徐在、姚粉娥的反诉辩称,之前原告欠被告钱,但因原告给被告抵房,故已转变为被告欠原告20万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只是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在与合同无关,只是房地产公司没有将房屋交付被告,故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时效已过,因合同是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正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故即使被告起诉也应该起诉正和房地产公司。法庭出示并宣读向神木县处非办工作人员王建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向原告刘文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是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的合同欠款,因现在房屋所有权无法实现,故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该笔款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正和房地产公司与姚粉娥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交证据3,原告对因原告给被告抵房导致被告欠原告20万元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述在房地产公司给被告交房时才给原告钱有异议,因当时说好被告有钱了就给原告。被告称合同无法实现,是出于正和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没有实现,并非原告刘文江的原因让正和房地产没有将房屋交给被告姚粉娥。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刘文江的调查笔录认为真实,无异议;对王建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不配合处非办做调查,原告多次去处非办,处非办称要公对公做调查,不与原告做调查。被告对刘文江的谈话笔录认为是交房的时候给20万元,不是2014年给刘文江20万元;对王建峰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的合同欠款,因现在房屋所有权无法实现,故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刘文江该笔款项,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2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折抵房屋后被告欠原告20万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马晓斌于2010年5月25日向刘徐在借款20万元,��方约定月利率为3.2%,由刘文江担保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正和房地产公司与姚粉娥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文江将房屋转让于刘徐在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3,原告对因原告给被告抵房导致被告欠原告20万元没有异议,对被告称房地产公司给被告交房时才给原告20万元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称有钱就向原告偿还该20万元。被告称合同无法实现,是正和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没有实现,而非原告刘文江的原因让正和房地产没有将房屋交给姚粉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20万元的给付时间,故依法不予采信。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能说明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房屋能否交付,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马晓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刘徐在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由原告刘文江作担保。借款后,因马晓斌无力偿还本息,原、被告于2012年对借款进行结算,本息共计31万元;同年10月6日,原告刘文江将其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村二组小区1号楼2单元2104号房屋一套抵给被告用来偿还所欠刘徐在的借款。该套房屋作价58万元减去原告欠款31万元,被告就房屋差价27万元中的20万元向刘文江打了一支欠据,另给付刘文江6.5万元。本院依职权向神木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王和平专案组作调查,该小组称: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呼家圪台村二组小区1号楼2单元2104号房屋一套系刘文江所有,因王和平死亡、刘��江不配合,故无法查清该房屋系是借贷抵房还是现金购房,如系借贷抵房屋,则按照往息抵本30%在“美好五龙聚”抵房;如系现金购房,则按照50%在美好五龙聚”抵房。姚粉娥报过案,但因刘文江系待查户,故无法查清该房屋是借贷抵房还是现金购房。另查明:被告刘徐在与姚粉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争议的焦点是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房屋能否交付。此房屋因承建方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去世,神木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王和平专案组尚未对诉争房屋作出评判。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江及被告(反诉原告)刘徐在、姚粉娥均再无证据证实诉争房屋能否实际交付,故本诉诉请及反诉诉请均无有力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徐在、姚粉娥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徐在、姚粉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绘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