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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利益纠葛,韩某某蓄意报复。2014年8月21日17时许,韩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和钟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九江市庐山区学府三路旁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南侧的一混凝土工地,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后,韩某某未下车,指使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等人持钢管下车追赶。张某某发现情况不对立即跑开,后不慎摔倒在地。随即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等人持钢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韩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钟某某、蔡某某、胡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人口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受他人邀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