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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云龙诉被告绵竹万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龙,绵竹万方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何云龙,男,54岁。委托代理人刘水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万方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云龙与被告绵竹万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12月25日及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绵竹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职工。1994年12月,根据国家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文件和政策规定,饮食公司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在改制过程中,绵竹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将饮食公司的产权以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万方公司筹备委员会,并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绵竹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将饮食公司的国有资产805636.30元,转让给万方公司。根据绵竹县国资委(1994)02号文件批示,绵竹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从产权转让收入中拨付160000.00元用于饮食公司内部职工配股,同时拨付370000.00元交由万方公司用于妥善解决原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等费用。该份转让协议经绵竹市公证处证明了签订的合法性。1994年12月29日,万方公司申请登记并成立,注册资本为502500.00元,其中包含了政府给予的职工优惠配股160000.00元和企业改制前结余的应付工资142000.00元。该两部分资金属所有职工共同所有。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注册资金成立万方公司,原告应当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时,万方公司并没有成立,根据产权转让协议和政府批文,相关的权益是饮食公司集体所有的;万方公司的章程载明,作为股东身份的前提是向公司认缴股本金。针对302000.00元,在深化改革时是否体现,这个资产随着企业的经营,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万方公司的总资产已经达到1720000.00元。这是累计而成的,在通过实施方案的计算,每年体现的净资产为252.00元。对量化的净资产原告已领取。因此,在深化改革之后,原告不再是万方公司的职工,就不再具有万方公司股东的资格。原告也未按通知募集股本金,因此,原告不具有被告万方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饮食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饮食公司改制过程中,绵竹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与四川绵竹万方股份公司筹备委员会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从产权转让收入中拨付160000.00元用于饮食公司内部职工配股,原告系饮食公司员工,故应予以配股;3、《万方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拟证明万方公司的股本金中包含个人股422500.00元,其中包含向职工募集的股本金120500.00元,政府给予的优惠配股160000.00元,企业转制前结余的应付工资142000.00元,对于优惠配股和应付工资合计302000.00元,应由所有饮食公司职工共同所有;4、《委托书》三份,拟证明1994年饮食公司改制时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就选了持股股东代表,股东代表不是原告自愿选的,也没有签委托书,因此,他们不具有股东代表人资格;2007年被告增资扩股,代持股的股东代表也不是所有股东自愿选举和委托的股东代表,股东代表的意思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意志,且周平当时在服刑也签署了委托书,原告认为委托书是不真实的;5、《就部分股东书面问题的答复》一份,拟证明答复的第2条载明,万方公司502500.00元的注册资本中,包含160000.00元配股,142000.00元的应付工资,按照政策应当量化给职工,但是从来没有量化过,现在302000.00元的股本金仍然属于原饮食公司职工,原告应为被告公司股东;6、《了断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饮食公司职工,改制后是万方公司职工,被告在与原告了断劳动关系时没有对原告的股权进行处分,因此原告还是被告公司的股东;7、2007年和2009年,万方公司增资扩股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增资后股东的变更,也是在第一次注册登记的持股代表的基础上进行的变更;8、《收据》一份,拟证明卿启全缴纳股本金500.00元时,被告仅出具了收据,未发放股权证。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饮食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1.2《饮食公司关于募集股本金和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1.3《万方公司章程》1.4《万方公司董事会决议》1.5《万方公司股东及注册股东花名册》1.6《万方公司营业执照》1.7《关于组建“四川绵竹万方股份公司”的请示》1.8《关于同意绵竹县饮食服务公司转制改组成立“四川绵竹万方股份公司”的批复》1.9《绵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绵竹县饮食服务公司试行国有企业财产转让的批复》第一组证据拟证明饮食公司经政府同意改制成立万方公司,成立时向员工募集股金,参与募集的职工成为万方公司股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1《万方公司关于执行深化改革方案及实施细则的通知》2.2《审计报告》2.32001年5月13日的股东大会决议2.4股东分红纳税记录及股东名册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根据万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进一步深化改革、规范公司,自愿入股确认股东资格及份额。第三组证据:3.1《了断劳动关系协议书》3.2《领款单》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1994年并未按照公司募集的通知认购万方公司股份。第四组证据:4.1《万方公司2001年深化改革量化净资产情况》4.2《2001年深化改革中一次性安置及辞退人员领取量化资产及工龄补偿明细表》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在万方公司2001年深化改革时,对公司净资产进行量化的计算方式,原告领取的量化净资产的金额为6000.00元。第五组证据:5.12012年6月11日通过的《绵竹万方有限公司章程》5.22014年12月的《万方有限公司股东花名册》第五组证据拟证明万方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现行公司章程,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显示了万方公司现在的股东出资金额及所占的比例,之后就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第六组证据:6、《绵竹市商业局2001年工作安排意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对万方公司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改制,系2001年万方公司深化改革的依据。第七组证据:7.12001年5月深化改革扩增股本后股本增股名单7.2《股权证明书》两份第七组证据拟证明2001年万方公司深化改革后,部分股东进行了增资,共增资959000.00元,1999年万方公司向股东发放过股权证,后进行了换证。第八组证据:8、《万方公司改制过程中配股及“应付工资”转入“实收资本”后再转入“资本公积”的账务处理情况》及记账凭证第八组证据拟证明饮食公司改制为万方公司时,实收资本中包含的应付工资142000.00元已转入资本公积。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证实1994年饮食公司改制时,职工参与募集股本金及万方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深化改革的事实确实存在,能够证明公司鼓励职工了断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了断劳动关系时对股权进行了处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虽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认为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领取的款项是对劳动关系的了结,未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权进行处理;对证据5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股东名册三性有异议,该股东名册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未进行备案登记,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万方公司改制在1994年完成,文件是针对改制未完成企业的继续深化改革,发文是到各机关,不是针对万方公司;对证据7增资扩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知道增资扩股的情况,股权证是否全部发放不清楚,但募集股权是真实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302000.00元是属于职工所有,该部分资金系万方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万方公司设立、变更等工商登记资料及饮食公司改制、万方公司深化改革的相关材料。原告对万方公司设立的资料无异议,对变更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变更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对饮食公司改制及万方公司深化改革的材料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能与证据2、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股东名册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万方公司的内部账务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0日,饮食公司发出《关于募集股本金和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载明根据职代会决议,公司实行股份制改组,全体职工均可自愿向公司缴纳股本金,募股金额为每人500.00元,该通知经原告签收确认,原告未参与募集缴纳股本金。12月14日,绵竹县商业局以竹商体改(1994)字第12号文件同意饮食公司转制改组成立“四川绵竹万方股份公司”,改组后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后绵竹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与四川绵竹万方股份公司(筹)签订《绵竹县饮食服务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绵竹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将饮食公司的国有资产评估作价805636.30元,转让给万方公司。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经竹国资委(1994)02号文件批示,从产权转让收入中拨付160000.00元用于原饮食公司内部职工配股。同时,万方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组织制度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实际为502500.00元),法定代表人陈建,股东为:个人股东:原饮食公司内部部分职工共44人(持股420000.00元,实际为422500.00元);法人股东:绵竹万方广告公司(持股60000.00元)和绵竹县商业局财务咨询公司(持股20000.00元),同时载明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非经股东会特别决议,不得抽回股本,并不得向公司外转让股本,章程落款处经陈建等44名个人股东(其中未包含原告)签字,两名法人股东盖章,该章程于12月16日经股东大会(实为创立大会)通过。12月29日,万方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注册资本个人股422500.00元中,公司股东实际交现入股的股金120500.00元,政府给予的优惠配股160000.00元,由企业转制前结余的应付工资中转入142000.00元。并将该优惠配股和应付工资合计302000.00元转入并量化到各位名誉(义)股东的个人股,无经济价值,不分配红利。同时载明因公司设立后进入初创阶段,经济效益较差,故对转入股本金的名誉(义)股份(302000.00元)不作红利分配,待今后再次扩股后,该部分股份由股东认购后再参加红利分配。12月31日,万方公司注册登记成立。2001年5月18日,万方公司发出《关于执行深化改革方案及实施细则的通知》,通知载明:“为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根据市委、市府‘出售产权,了断关系,调整结构,人资重组’的文件精神,制定了《绵竹万方有限公司深化改革方案》、《绵竹万方有限公司深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经2001年5月9日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体改委、市财政委、市商业局审批后,并于2001年5月13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现予以执行”。方案和实施细则载明的相关内容如下:量化净资产的依据为根据川审(2001)竹字第62号审计报告,公司截止2001年4月30日净资产总额为1720000.00元,全部在册员工137人,工龄总和为3347年,退休员工142人;在册员工个人量化净资产为企业总净资产额减去退休员工量化净资产总额之差,除以在册员工工龄总和的商,乘以员工个人实际工龄之积,为个人量化净资产。由上述办法计算,在册员工每人,每年量化资产为252.00元;量化净资产的使用和管理为选择一次性安置,领取经济补偿的员工,发给全部量化资产金额,其工龄补偿费在净资产中支出;选择一次性安置领取经济补偿的员工,签订了断关系协议书,领取个人量化资产金额和工龄补偿费(工作年限乘以480.00元)后,与企业脱离一切关系;鼓励员工选择一次性安置领取经济补偿,凡是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签订了断协议书的,量化资产补足到6000.00元,至给予每年工龄120.00元的优惠。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断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被告支付的劳动关系补偿费18550.00元(其中:量化资产金额6000.00元,工龄补偿费125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饮食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时,原告系饮食公司职工,后系改制成立的万方公司员工。原告陈述其未参加过万方公司股东大会或参与过红利分配。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9年6月26日、2012年6月11日变更公司章程。现行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为陈建等46人,原告未包含在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万方公司的股东。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之间就其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要综合考虑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定。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万方公司出资的股东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1994年饮食公司改制时,原告未向即将成立的万方公司缴纳股本金,但根据绵竹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与四川绵竹万方股份公司(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明确了从产权转让收入中拨付160000.00元用于饮食公司内部职工配股,以及饮食公司应向职工发放的工资142000.00元均系万方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万方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虽未实际量化分配到职工个人,但该302000.00元股本金应系职工集体所有,原告系原饮食公司的职工,应参与被告万方公司的量化配股。2001年万方公司深化改革时,根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改革方案及实施细则载明的“选择一次性安置领取经济补偿的员工,签订了断关系协议书,领取个人量化资产金额和工龄补偿费后,与企业脱离一切关系”。按照改革方案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偿,并与万方公司签订《了断劳动关系协议》,领取了量化资产的款项6000.00元和工龄补偿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领取的量化资产的款项是否系原告应参与量化配股的价值体现。本院认为,万方公司深化改革的指导思想为“出售产权,了断关系,调整结构,人资重组”,意在调整股本结构、产业结构的目的,若原告仅以劳动者的身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领取的款项应为固定的工龄补偿费,该款项的发放与企业资产多少无关,但原告同时还领取了量化资产的款项,从量化资产额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量化资产额是以企业净资产为基数进行计算的,结合改革方案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部分的款项应为原告作为职工应参与量化配股的价值体现。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断劳动关系协议》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量化资产金额的行为,实际系被告回购原告股份的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第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了参与万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参与万方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从未在万方公司领取分红。综上所述,原告原享有的股份份额已被万方公司回购,实际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红,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现为被告万方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现为被告万方公司的股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丽代理审判员 张 楷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