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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刘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刘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1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张正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科,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鸣,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张明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刘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其与被告刘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刘鸣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550万元,该贷款用途为购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被告提供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权证:X房地证:X字第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然而被告却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至2016年1月28日已连续违约5个月,尚欠贷款金4493505.09元。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约定,现请求:一、判令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刘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493505.09元以及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三、判令原告工行合川支行对被告刘鸣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权证:X房地证:X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刘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鸣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起诉的本金的金额也属实,我应当进行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能够宽限时日,减轻复利、罚息。被告会尽力想办法将抵押给原告工行合川支行以及另外的银行的商业用房整体出售,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工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鸣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工行合川支行向被告刘鸣发放个人商品房贷款550万元,该贷款用于被告购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第十四条14.1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对罚息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30日,原告工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鸣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其借款提供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权证:X房地证:X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原告)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2013年2月28日,原告工行合川支行向被告刘鸣发放借款550万元。从2015年9月28日起,被告刘鸣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鸣积欠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贷款本金191994.08元、利息135553.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历史明细清单、房屋权属证书、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合川支行依约向被告刘鸣发放贷款,被告刘鸣从2015年9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要求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493505.09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原告工行合川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权证:X房地证:X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鸣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的借款提前到期;二、由被告刘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93505.09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为135553.91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付清时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在本判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鸣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重庆市合川区(房地产权证:204房地证:2013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8元,减半收取21374元,由被告刘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明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