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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与青海晋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青海晋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4XXXX,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申中乡卡路村。法定代表人:魏显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晋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60号3号楼1254室。法定代表人:孔祥辉,总经理。上诉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晋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称,双方合作期间《采购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大连市,具体地点是大连市中山区,《购销合同》第十条也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大连市人民法院起诉。大连市中山区作为合同签订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范畴,认为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海晋通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按照交易习惯,按期签订购销合同,在签订的合同中,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为两种,一种为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种为协商不成,可依法向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的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湟源县,需方为上诉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亦为青海省湟源县申中乡卡路村。据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和需方所在地均属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青海晋通商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确定管辖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姜晓娟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