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振华、刘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振华,刘珊珊,王敬雨,白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309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华,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生。被告刘珊珊,女,汉族,1987年6月2日生。被告王敬雨,男,汉族,1966年5月2日生。被告白月,女,汉族,1966年3月1日生。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漯河农信社)诉被告何振华、刘珊珊、王敬雨、白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振华、刘珊珊、王敬雨、白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农信社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振华、刘珊珊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何振华与原告分支机构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月利率9.9‰。如逾期归还借款,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王敬雨与原告分支机构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承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白月作为王敬雨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权利义务同担保人王敬雨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何振华、刘珊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王敬雨、白月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何振华、刘珊珊、王敬雨、白月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振华、刘珊珊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何振华与原告分支机构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如逾期归还借款,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敬雨与原告分支机构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承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借款50000元打到被告何振华的帐户上。另查明,被告刘姗姗系何振华的配偶,2014年6月25日,刘珊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何振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担保人王敬雨的配偶白月也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同担保人王敬雨与原告签署的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农信社与被告何振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漯河农信社与王敬雨签订的保证合同、刘珊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白月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漯河农信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何振华、刘珊珊偿还付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振华、刘珊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敬雨、白月为何振华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敬雨、白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华、刘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敬雨、白月对被告何振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何振华、刘珊珊、王敬雨、白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芳芳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