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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地产集团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地产集团,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杨树林,李素贞,杨阳,杨雪梅,梅万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3行初75号原告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汉青,男,重庆市地产集团员工。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法定代表人江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峰,男,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树林,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李素贞,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杨阳,男,200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杨雪梅,女,200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梅万凤(系杨阳、杨雪梅母亲,同时又系其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地产集团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房管局)行政裁决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渝中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地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汉青,被告渝中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峰,第三人梅万凤并作为第三人杨阳、杨雪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树林、李素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1日,被告渝中区房管局根据原告重庆市地产集团的裁决申请,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渝中房拆[201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由重庆市地产集团提供巴南区李家沱群乐村7栋11-9,建筑面积96.58平方米住宅安置梅万凤、杨阳、杨雪梅、杨树林、李素贞,所提供的安置房按37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其他费用按拆迁法规的规定办理;或货币安置住宅按41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二、梅万凤、杨阳、杨雪梅、杨树林、李素贞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重庆市渝中区瞿家沟127号附1号房屋交重庆市地产集团拆除。逾期未搬,渝中区房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告渝中区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2、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安置补偿方案、补偿标准;3、十八梯片区拆迁工作情况的函;拟证明该片区拆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渝)金友拆结(2010)字第13A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2、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316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进行鉴定后予以采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裁决申请书;2、拆迁安置谈话记录;3、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查询明细表;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99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区法民特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5、安置房源的相关资料;拟证明拆迁人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及提交相关材料。第四组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调解笔录;4、领导班子会议纪要;5、渝中房拆[201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以及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原告重庆市地产集团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渝中拆许字(2010)第7号],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渝中区瞿家沟127号房屋产权系罗文棋(2000年4月4日去世)所有。经法院判决该房屋由第三人杨树林、李素贞、梅万凤、杨阳、杨雪梅继承,未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在实施十八梯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在规定的搬迁期内,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方案,但第三人均不接受。由于双方在规定的搬迁期内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发出了渝中房拆[201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但该裁决认定的补偿价格有误,把片区优惠价格作为裁决依据,而不是以评估价格作为裁决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渝中房拆[201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重庆市地产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渝中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并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授权,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就房屋拆迁事宜作出行政裁决。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审查了原告申请裁决的法定资格及提交的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故被告受理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合法。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安置方案确定砖混非成套评估价格是3929元/平方米,安置价格是4100元/平方米。安置方案的价格大于货币评估价格。被告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执行价格进行裁决是符合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渝中房拆[201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内容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梅万凤述称,渝中区瞿家沟127号房屋原产权人罗文棋于2000年4月4日去世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经法院判决由杨树林、李素贞、梅万凤、杨阳、杨雪梅共同继承。因为杨树林失踪,由法院判决我为杨树林的财产代管人。目前该房屋由我和杨阳、杨雪梅一起居住使用。我同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书的诉讼请求,要求为我和杨阳、杨雪梅安置三套住房,及30万元装修费。我作为杨树林的财产代管人,还要求安置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第三人梅万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区瞿家沟127号房屋权属档案载明:建筑面积38㎡,所有权人为罗文琪。由于罗文琪已于2000年4月4日去世,该房屋所有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杨树林、李素贞、梅万凤、杨阳、杨雪梅共同继承。杨树林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梅万凤为其财产代管人。2010年7月26日,重庆市地产集团取得渝中拆许字(2010)第7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渝中区十八梯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上述房屋属被拆迁范围。同年7月27日,渝中区房管局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在该片区实施拆迁过程中,区房管局同意延长拆迁期限。2010年7月26日,重庆金友资产评估房土地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重庆市地产集团的委托,作出(渝)金友拆结(2010)字第13A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评出该拆迁片区砖木结构住宅的补偿价格为3929元/平方米。2010年10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渝地房评经协(2010)专鉴字第316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重庆金友资产评估房土地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渝)金友拆结(2010)字第13A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应予以采信。重庆市地产集团公布并执行的拆迁补偿标准为砖木结构住宅4100元/平方米。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地产集团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与杨树林、李素贞、梅万凤、杨阳、杨雪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被告渝中区房管局提出行政裁申请决。同年3月15日,区房管局决定受理重庆市地产集团提出的裁决申请,并随后向杨树林、李素贞、梅万凤、杨阳、杨雪梅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2016年3月21日,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予以送达。重庆市地产集团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拆迁片区属于在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系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区房管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对原告重庆市地产集团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按照相关程序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及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等,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原告重庆市地产集团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了拆迁期限,并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经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予以采信,其载明的评估结果具有合法性。被告区房管局在此基础上以该拆迁片区实际执行的高于评估结果报告的补偿价格作为货币补偿标准并无不当。第三人梅万凤提出的安置补偿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1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重庆市地产集团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地产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地产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