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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9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象州县石龙镇建设街大统发超市后门,盗走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超市后门前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后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58.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经过象州县石龙镇建设街大统发超市后门时,发现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后门前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的钥匙没有取下,于是其为了筹措毒资趁人不备,将该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电动车开到武宣县金鸡乡公路旁,卖给一名路过收废旧家电的人,得款500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58.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于1962年2月18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象州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韦某电动车盗窃一案立案侦查。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的电动车在购买时的价格为3,650.00元。5、本院(2014)象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和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陈某甲一起路过石龙街大统发超市后门时,陈某甲偷了一辆电动车,后陈某甲将电动车开到武宣县金鸡乡卖,得款500元。赃款陈某甲与其全部花完了。(三)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象州县石龙镇建设街大统发超市后门。2、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带民警到作案现场,指认出其盗窃电动车的具体作案位置。(四)视听资料1、讯问被告人陈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讯问。2、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盗窃电动车的经过。(五)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某陈述,2015年10月22日约14时50分,其驾驶电动车到石龙镇建设街大统发超市上班,将电动车停放在超市后门前。在其进入超市上班时,忘记把车钥匙取下。到17时许,其下班去取电动车时才发现被偷了。电动车是其于2015年4月份在石龙镇吉祥狮车行以3,650.00元购买的。(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陈某乙和经过石龙镇建设街大统发超市后来门时,看见一辆红色没有取下钥匙的电动车停放在那里。当时,其毒瘾发作了,就想将电动车偷走卖掉。然后,其就一个人将电动车开到石龙镇粮所路旁,待陈某乙和到后,其要陈某乙和帮找买主。随后,其就先开电动车到武宣县金鸡乡一家电子室等陈某乙和。期间,由于害怕被抓住,就将电动车以500元卖给一名路过的收废旧家电的人。所得赃款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其他花销。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为筹措毒资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罚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2、责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失主韦玉云经济损失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 强审 判 员  廖彦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凤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