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述民与陈敏、陈冠霖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述民,陈敏,陈冠霖,枣庄市薛城区鑫汇百货超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朱述民,教师。委托代理人:赵超,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郑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雪,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冠霖,个体户。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鑫汇百货超市。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海河西路*座*单元***层*户。经营者:陈冠霖。原告朱述民诉被告陈敏、陈冠霖、枣庄市薛城区鑫汇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鑫汇超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山东省女子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凌、梅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汇超市、陈冠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述民诉称:被告陈敏以购物为名向原告借用卡号62×××39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2012年2月3日,被告陈敏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在被告鑫汇超市POS机套现22,300元,该笔交易在到还款期后被告陈敏没有按时还款。因该笔交易形成逾期,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还款7,400元,2012年4月28日还款46,156.65元,共计偿还本息53,556.65元(含另案中在薛城区鑫鼎家具厂POS机交易的29,800元的还款)。被告陈敏违反约定的信用卡用途违规套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鑫汇超市作为信用卡特约商户,违反POS机相关管理规定协助被告陈敏套现,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与被告陈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冠霖系被告鑫汇超市的经营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敏返还原告的卡号62×××39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二、被告陈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00元及利息;三、被告陈冠霖、鑫汇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敏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因信用卡出借、使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属于确定案由错误。被告陈敏服刑前开办了一家理财咨询公司,原告朱述民系其中一名客户,原告将个人申办的额度总计四十万元的三张信用卡(工行、农行、建行,其中农行信用卡被告陈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相应的交易密码交由被告陈敏从事信用卡套现,并根据信用卡可套现额度收取2.5-3分的利息(利息已按月实际交付给原告),该行为实为原告将本人享有的特定信用额度内资金使用权出借给被告陈敏占有和使用来谋取高额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人民银行公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其信用卡于2012年2月3日被刷卡套现,2012年3月就应知该笔款项未被偿还,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诉讼,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中在被告鑫汇超市POS机上进行的信用卡交易并非由被告陈敏本人实施,而是交由中介机构进行养卡(中介为已套现的空卡实施还款、套现的交易行为,从而使信用卡记录不出现逾期,陈敏为此支付手续费),该信用卡现在不在被告陈敏处,客观上无法返还;四、原告以财产损害为由主张赔偿的22,300元信用卡透支款并未偿还,并非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无财产损害结果,故其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汇超市、陈冠霖共同辩称:被告陈敏为购买烟酒在其超市POS机刷卡消费22,300元,为真实交易。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的(2013)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陈敏以高于国家同期银行利率的高息为诱饵,以投资理财为由,先后向于宝龙、朱述民、朱学文等2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1万元,造成经济损失451.1940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敏使用朱述民申办的农行金穗贷记卡,通过POS机多次套现,累计透支金额30万元,后拒不归还的事实,系被告人陈敏经枣庄市委党校职工朱述民同意,将其所有的信用卡三张借给被告人陈敏使用,陈敏既不是冒名使用朱述民的信用卡,也不是在银行二次催收后三个月不归还,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份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中原告陈述的“被告陈敏以购物为名借取信用卡”及被告陈敏辩称的“原告将三张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是为了帮助被告刷卡套现并从中获取高额利益”基本一致,由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敏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包含原告朱述民的个人存款,故原告对被告陈敏从事的行为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原告向陈敏出借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额度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各一张,同时告知了相应的交易密码供其使用。另查明,本院(2013)薛刑初字第11号刑事证据卷宗中,存有被告陈敏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述民农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0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利息未付”。被告陈敏拿到信用卡后,通过中介机构获取了信用卡额度内的现金。并且在2012年3月案发前,每月通过“养卡”(即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完成约定还款后再行通过签约POS机商户套现)方式,维护了信用卡的征信,产生不断的“套现”交易行为。本案的交易发生于2012年2月3日(在被告鑫汇超市套现22,300元),被告陈敏在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涉案信用卡未能按期偿还(“养卡”)。原告朱述民在到期后,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了7,400元、于2012年4月28日偿还了46,156.65元,合计53,556.65元。在被告陈敏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向原告朱述民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陈敏及三张信用卡发生逾期的POS机商户(枣庄市瞻远建材有限公司、薛城区鑫鼎家具厂等五家POS机终端签约商户)实施套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五案(含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朱述民在明知被告陈敏从事投资理财经营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自愿向被告陈敏出借多张信用额度较高(总额度40万元)的信用卡(其中被告陈敏向其出具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的借条)并告知交易密码的行为,系其本人将所享有的特定信用额度内资金使用权转让于被告陈敏,以期达到在出借后从被告陈敏处获取一定比例的高额利息的目的。由此可知,原告朱述民陈述的“借卡购物”不符合客观事实,而是将其信用卡额度内的资金通过套现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陈敏使用。本案中,原告朱述民以被告陈敏、收费中心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其需证明该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损害了其财产权益。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陈敏使用原告信用卡实施套现行为,经过了原告同意,即原告以信用卡额度内的套现资金作为向被告陈敏出借资金的来源,此为原告的处分行为。因此,原告朱述民的财产权益没有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信用卡客观上也无法返还,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朱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永贵审判员 赵 灿审判员 徐同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