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齐维刚、王某、王虎、王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虎,王某,齐维刚,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虎,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捕前住固原市城郊村。2015年9月21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事拘留,送至银川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捕前住固原市。2010年1月27日因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23日释放。2015年9月21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事拘留,送至银川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齐维刚,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7日释放;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3月27日释放。2015年9月21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事拘留,送至银川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龙,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捕前住固原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3月30日释放。2015年9月21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事拘留,送至银川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维刚、王龙、王虎、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王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龙伙同被告人齐维刚、王虎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颐恒水疗中心,趁周围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衣柜,盗走王某丁现金2100元;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3200元;共计价值53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还盗走了被害人蒯某某现金250元;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300元;共计价值550元。(赃物追回,赃款未追回)2015年8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龙伙同被告人齐维刚、王虎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丽港桑拿宫,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衣柜,盗走被害人王某丙现金2100元;黑色LG手机1部,价值200元;共计价值23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2015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龙伙同被告人齐维刚、王虎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媚力港湾洗浴中心,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衣柜,盗走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3600元;梅花牌手表1块,价值6860元;华为mate7手机1部,价值2331元;共计价值22791元。(赃物部分追回,赃款未追回)2015年9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齐维刚伙同被告人王某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清水湾洗浴中心,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衣柜,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现金6600元。(赃款未追回)被告人齐维刚伙同他人盗窃5起,共计价值37541元;被告人王龙、王虎伙同他人盗窃4起,共计价值30941元;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1起,价值6600元。又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维刚因犯盗窃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3月27日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梅花牌手表购买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被告人到案说明,证人王某乙、祁某某、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龙、王虎、齐维刚、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祁某某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维刚、王龙、王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维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维刚到案后,提供线索抓获同案���,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齐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王虎上诉理由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4起盗窃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为,其只参与一次盗窃,不存在流窜作案,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维刚、王龙,上诉人王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虎伙同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时,各自犯罪作用相当,原判不区分主从犯正确,故上诉人王虎认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虎所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原审被告人齐维刚、王龙在公安机关均详细供述王虎在媚力港湾实施盗窃的经过以及分赃过程,结合上诉人王虎供述可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王虎所提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不属于流窜作案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流窜作案应在两个市、县以上有犯罪行为,上诉人王某仅实施盗窃犯罪一起,不符合流窜作案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表述有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虎、王某、原审被告人齐维刚、王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家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