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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国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宾,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中专文化,叉车司机,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国宾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长冈乡合富村沿滨江东大道往红军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滨江东大道红军桥头路段时,与站在停放在路边的赣B×××××微型轿车左侧准备上车的李某接触,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国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6mg/100ml,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宾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损失,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情况说明,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某伤检情况的说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赣济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4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赣俊司鉴所(2016)(技)鉴字第6516014号赣B×××××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证人刘某、欧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国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国宾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宾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