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曹旭生与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生,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43号原告:曹旭生,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前进街10-18号,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前进街10-18号。法定代表人:段会忠。原告曹旭生为与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4日及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旭生诉称:原告所购买的辽K788**货车于2010年10月注册挂靠在被告的名下,被告于2015年初将原告的登记证书以抵债的形式抵押给放高利贷的人后失踪,未尽到与原告所签合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今年的车辆检验和营运检验办理时,因被告的失踪致使原告无法提供检验车辆所需相关手续,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运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寻找无果,又去车辆管辖的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被拒,原告为了生存借钱买车跑运输,车本是全家人赖以生存的工具,现在因无法检验车辆而不能营运挣钱养家糊口了,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挂靠的合同关系,归还原告的车辆登记证书。被告辽阳市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将原告自有的辽K788**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有效期为车辆落户车队日期起八年止,月管理费为2,000.00元。2016年5月11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关门,无法为原告车辆办理车辆检验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将原告自有的货车挂靠到被告名下,原告向被告按月缴纳管理费。被告义务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和年检年审、车辆过户等事宜,但现被告企业关门,无法正常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年检年审,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登记证书在被告处,故对其要求返还车辆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旭生与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的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曹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辽阳鹏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人民陪审员 富皎人民陪审员 李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