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尼苦古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苦古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苦古里,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苦古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白恒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苦古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尼苦古里单独或者与他人多次到重庆市巴南区、南岸区,采取攀爬或翻墙的方式进入房屋,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112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5日2时左右,被告人尼苦古里到XX半岛6期1栋,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2-5被害人陈某家中,将陈某卧室内裤子里的5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3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尼苦古里与阿某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到XX幼儿园,采取攀爬园区周围铁栅栏的方式进入,将500余元永辉超市提货卡、700元现金及一台联想平板电脑盗走。随后,两人又来到XX一舍19栋1单元,采取攀爬防盗网的方式进入2-2被害人姚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台银灰色惠普笔记本盗走。当日上午,尼苦古里将上述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一游摊处。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昕XX幼儿园被盗联想平板电脑价值950元。3、2015年4月26日4时左右,被告人尼苦古里到巴南区XXXX幼儿园,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将一办公室内四台联想昭阳E49L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上午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一游摊处。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大地幼儿园被盗四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5360元。4、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尼苦古里到XX花园1幢4单元,采取攀爬下水管道的方式进入5-1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后离开。5、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尼苦古里到XX世界城13幢1单元,采取攀爬下水管道的方式进入5-2被害人邹某某家中,将其放置在客厅包内的2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尼苦古里继续攀爬进入8-2被害人易某某家中,将其放置在客厅包内的3千余元现金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当日上午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一游摊处。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尼苦古里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从重庆市渝西监狱押解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尼苦古里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蒋某、张某某、郑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姚某某、黄某某、邹某某、易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尼苦古里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DNA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苦古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苦古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尼苦古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苦古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苦古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尼苦古里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500元;赔偿被害人殷XX损失500元;赔偿XX幼儿园损失1650元;赔偿被害人XXXX幼儿园损失5360元;赔偿被害人邹某某损失200元;赔偿被害人易某某损失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追缴被告人尼苦古里所获赃款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俊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