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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64号原告汪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汪某乙。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庆芳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施庆芳、人民陪审员储静波、张雪霞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汪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汪某乙应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教育费,但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每月1500元),暂定为27000元;2、被告依法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应给付原告的70万元;3、上述费用自2014年7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庭审后,原告撤回第2、第3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未作变更。被告汪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汪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19日生原告汪某甲。2014年7月14日张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汪某甲随张某直接抚养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1500元,医疗费、择校费等由双方各半承担,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学业结束。离婚协议中双方还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约定。离婚后,原告汪某甲随张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自离婚协议签订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与张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汪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甲自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储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