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瑞敏与于海洋、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敏,于海洋,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徐瑞敏,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洋,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丽娜,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徐瑞敏与被告于海洋、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勇军,被告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海洋分别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海洋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2月7日借款提前扣除利息3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9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前陆续返还60000元借款,尚欠97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于海洋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于海洋欠徐瑞敏60000元;被告于海洋2012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于海洋欠徐瑞敏100000元,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二、原告徐瑞敏活期存折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2月6日原告支取现金20000元,旨在证明借款给于海洋资金来源。三、户名为于海洋银行卡(62×××19)存款凭条,载明原告徐瑞敏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于海洋银行卡存入40000元,2012年2月8日案外人于文礼向被告于海洋银行卡存入57000元,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四、证人于某原告出庭作证称,于文礼购房时向徐瑞敏借款70000元未还,2012年2月8日徐瑞敏告知证人向于海洋账户存入57000元,证人于文礼当天即向于海洋银行卡账户存入现金57000元。被告于海洋、张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张丽娜辩称,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7日离婚,于海洋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于海洋与张丽娜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7日自愿离婚,双方协商无财产纠纷,所有债务均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旨在证明于海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与银行卡存款凭条不符,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之间的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洋与张丽娜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7日离婚。被告于海洋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陆万元,被告于海洋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6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瑞敏60000元,为期一个月。于海洋在欠款人栏签字捺印。2012年2月7日被告于海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徐瑞敏拾万元。原告徐瑞敏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于海洋银行卡(卡号62×××19)存入40000元,2012年2月8日徐瑞敏委托案外人于文礼向被告于海洋银行卡(卡号62×××19)存入57000元,共计9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前陆续返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海洋收到原告徐瑞敏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返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于海洋已返还借款60000元,是原告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欠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金额为97000元,借款数额应以实际给付数额为准,即被告于海洋尚有借款97000元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洋返还借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7日离婚,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娜应当与被告于海洋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丽娜以二被告已经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均由男方负责为由,认为于海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洋、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瑞敏借款本金9700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依军审 判 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男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