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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于建波、齐一壮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一壮,于建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刑终4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于建波,别名于波,男,住东丰县。因涉嫌犯赌博罪,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齐一壮,别名齐大壮,男,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住伊通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建波、齐一壮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吉042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齐一壮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苏振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建波、上诉人齐一壮及其辩护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建波于2015年1月下旬至2月9日,在其租住的东丰县那丹伯镇那丹伯村三组平房内,由其提供赌具,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推“大十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每二十抽一,即每赢二十元人民币抽红一元人民币,于建波在此期间共抽红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齐一壮在于建波设置的赌局中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人民币4万元,从中非法牟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建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齐一壮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建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齐一壮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对被告人齐一壮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提请本院予以纠正。齐一壮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多个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应当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相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法院核实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于建波及上诉人齐一壮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涉案赌具照片、账目记录、账本、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诊断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建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上诉人齐一壮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于建波、齐一壮属共同犯罪,虽分工不同,但作用不分主次,应对二人判处相一致刑罚;且齐一壮在取保候审期间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的抗诉意见,经查,齐一壮出于非法牟利目的,为于建波聚众赌博提供部分资金支持,但未参与赌博的组织、管理及分红,其犯罪地位和作用不及于建波;齐一壮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是其母亲牟金文举报的,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正义性,应予褒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齐一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齐一壮符合适用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请求和建议,经查,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自祥审 判 员  曲吉忠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莉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