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占胜与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胜,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122号原告:马占胜,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宋秀兰,女,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马占胜与被告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2016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占胜、被告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占胜诉称:我与宋秀兰系同村村民,宋秀兰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8日分二次向我借款共计5万元,其中2014年1月22日宋秀兰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月利息为1.2分;2014年2月28日宋秀兰又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约定到期后宋秀兰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宋秀兰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360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为86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5760元),其后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另行计算。宋秀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家里有一个病人。经审理查明:马占胜与宋秀兰系同村村民,宋秀兰因家用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2日向马占胜借款3万元,约定宋秀兰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于2014年2月28日向马占胜借款2万元,约定宋秀兰于2015年2月28日还款;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两次借款时,由马占胜先后书写了欠据二份,并由宋秀兰在欠据中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宋秀兰对马占胜的主张及利息的计算过程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占胜提供的借据2份。本院认为:马占胜与宋秀兰之间所达成的二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马占胜履行了出借义务,二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份欠据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宋秀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马占胜要求宋秀兰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马占胜主张以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14360元,少于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后的金额(14400元),是马占胜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占胜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宋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占胜利息14360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及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分别以本金3万元、2万元,月利率均为1.2%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