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姚洪全诉曾佑发及第三人李炳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全,曾佑发,李炳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807号原告姚洪全,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曾佑发,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何德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炳福,男,汉族,1985年5月3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姚洪全与被告曾佑发及第三人李炳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洪全诉称,被告曾佑发于2014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6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归还30万元,余款于2015年8月份还清,利息按月息5%计算。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00元及利息5175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截止,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上述合计1207500元。被告曾佑发辩称,实际借款并没有69万元,只有26万元,其余的是利息加上去的,而且我没有实际向姚洪全借款,是李炳福向姚洪全借款,我作为中间人,姚洪全出具借条,再由李炳福向我出具借条。第三人李炳福述称,被告曾佑发答辩属实,借款由姚洪全直接支付给我,还款也由我向姚洪全直接还。我已向姚洪全偿还了2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李炳福向曾佑发提出借款,曾佑发因无钱可借,遂找姚洪全商量。姚洪全与李炳福并不相识,只同意借款给曾佑发,再由曾佑发转借姚洪全。2011年3月15日,三方共同在场,姚洪全从银行取出100000.00元现金借给曾佑发,曾佑发立即转交李炳福,由曾佑发向姚洪全出借借条;再由李炳福向曾佑发出具借条。2011年3月底,通过上述方式,姚洪全再次以现金方式借款100000.00元给曾佑发,曾佑发又转借给李炳福。2011年4月中旬,再次通过上述方式,姚洪全以现金方式借款60000.00元给曾佑发,曾佑发又转借给李炳福。李炳福从未向曾佑发偿还借款本息,曾佑发也从未向姚洪全偿还过借款本息。2014年3月18日,李炳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姚洪全偿还了80000.00元,2014年9月9日向姚洪全转账5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向姚洪全转账50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转账30000.00元,2014年6月直接向姚洪全支付了现金20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姚洪全、曾佑发、李炳福三人共同结账,对借款本息作了结算,李炳福向曾佑发出具借条,借到姚洪全69万元,2015年2月份归还30万元,余款39万元于2015年8月份还清,利息按月息5%计算。同时李炳福向曾佑发出具借条,借到曾佑发69万元,2015年2月份归还30万元,其余39万元于2015年8月底还清,利息按每月5%计,如到期不还,将遵义洪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抵押(直到还清为止),遵义洪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三方当事人将以前出具的借条全部销毁。另,曾佑发以李炳福、遵义洪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本院认为,姚洪全与曾佑发,曾佑发与李炳福之间分别独立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李炳福直接向姚洪全偿还借款,性质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不改变姚洪全与曾佑发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改变曾佑发与李炳福的借贷关系。曾佑发应按借条的约定向姚洪全偿还债务。如果发生李炳福及其担保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形,曾佑发应当自行承担借贷风险。李炳福主张已向姚洪全偿还借款280000.00元,姚洪全只认可已偿还230000.00元,李炳福对其余50000.00元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及时间的确定,姚洪全陈述2011年3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底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中旬借款6万元。李炳福陈述三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3日借8万元,2013年6月4日借7万元,三次借款均由姚洪全在广州路信用社取出现金后再交给李炳福。经调取姚洪全在广州路信用社的银行流水记录,与李炳福的陈述完全不相符,本院采信姚洪全的陈述。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洪全于2011年3月15日借款100000.00元,2011年3月底借款100000.00元,2011年4月15日左右借款60000.00元;曾佑发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80000.00元,2014年6月偿还20000.00元,2014年9月9日偿还5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50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偿还30000.00元,已偿还部分的230000.00元按年息36%计算,未偿还部分按年息24%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金为260000.00元,利息仅为78000.00元。而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结算时,本息合计高达690000.00元,超出了国家规定,应按国家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曾佑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洪全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1560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从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姚洪全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9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合计9390元,由原告姚洪全承担4000元,由被告曾佑发承担5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