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宋培勇、宋玉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宋培勇,宋玉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1702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李金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培勇。被告宋玉丹。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培勇、宋玉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宋培勇、宋玉丹的明确身份信息,导致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故本案二被告不明确,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退给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