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1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761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冶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柯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古镇镇×××市场对开路段停车位时,碰撞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粤Y×××××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柯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柯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2.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柯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