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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喻荣与江苏凯之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荣,江苏凯之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荣,警察。委托代理人喻贤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之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经三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之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之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荣原审诉称,2012年6月12日,喻荣与凯之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喻荣购买凯帝京都13幢602室,该房屋为期房,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交房时,喻荣发现购买的该房屋进户门上方安装较长电路线桥盒,进户门东侧安装负一层至六层表箱,侵吞了喻荣的房屋面积。签订合同时,凯之文公司未提供设计图纸,也没有口头说明告知。喻荣就上述问题多次与凯之文公司协商,曾诉至法院要求拆除,均未果。此外,凯之文公司在通知收房时,涉案房屋未验收合格,不能实现交付使用目的。凯之文公司的行为已违背诚信,构成违约、欺诈,且逾期90日未交房,喻荣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喻荣与凯之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611001),凯之文公司返还喻荣购房款483432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11699元,诉讼费用由凯之文公司负担。凯之文公司原审辩称,喻荣与凯之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喻荣主张的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凯之文公司返还喻荣购房款,更不存在给付逾期违约金的情形。此外,喻荣要求的撤销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应予驳回喻荣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之文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台市××路东延段北侧,编号为10-3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商住,凯之文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开发建成凯帝京都。经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领取证号为东住建预字(2012)第04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6月12日,喻荣(买受人)与凯之文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凯帝京都13幢602室住宅及-18号车库预售商品房。合同载明:1、该商品房房款合计483432元,买受人在2012年6月12日已付283432元,剩余20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入账;2、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交房款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4、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视为已交付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6、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交房时,水、电、通迅、有线电视管线到户,具备接驳条件,交通方便。同时,双方对产权登记、保修责任、设备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喻荣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月3日,凯之文公司向喻荣交付房屋时,喻荣发现进户门上方横向安装的线桥盒及大门西侧的电表盒,提出异议,认为凯之文公司在其买受房屋的门头上安装的线桥盒和房屋外墙安装的电表盒影响美观及有安全隐患,拒绝收房,要求凯之文公司拆除。双方协商未果,喻荣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清除安全隐患,拆除安装的线桥盒和表箱。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凯之文公司在讼争商品房进户门上方安装线桥盒及门侧安装表箱,系多层楼多业主共用,两设施均通过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设计,又经专门机构对设计审查合格,按设计图纸安装后,又通过验收部门的验收,喻荣认为两设施对其行使业主物权造成侵害,证据不足。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喻荣要求凯之文公司拆除安装的线桥盒和表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凯帝京都”13号楼设计单位为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施工设计文件经盐城市工程施工设计技术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工程竣工后由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其中电气安装,经江苏省电力公司东台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喻荣认为,签订合同时凯之文公司未告知喻荣案涉房屋进户门上安装的线桥盒和房屋外墙安装的电表盒,对喻荣购买房屋的决策产生影响;2013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尚未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直至2014年8月6日才备案。凯之文公司逾期交房,其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喻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喻荣与凯之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凯之文公司返还购房款483432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喻荣与凯之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订立合同时,一方以欺诈方法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可以被撤销。本案凯之文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交房时正常运行,但双方未对电表盒、线桥盒等公共设施再作其他约定,故该部分公共设施符合相应设计、施工要求,保证发挥其功能即可。符合设计要求的公共设施未影响房屋使用的情况下,开发商可以不再告知购房人公共设施的设置情况。本案凯帝京都13幢大楼经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盐城市工程施工设计技术审查中心审查合格,案涉房屋面向共用通道的部分外墙安装的电表盒、线桥盒等公共设施符合规范性要求。故喻荣以未告知电表盒、线桥盒的设置情况为由,主张凯之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喻荣主张凯之文公司逾期交房的情况,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并非影响合同订立因素。故喻荣主张凯之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喻荣要求撤销喻荣与江苏凯之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0611001),江苏凯之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48343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6元,减半收取4403元,由喻荣负担。喻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喻荣与凯之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附件一载明了案涉房屋的整个楼层平面图,该图纸中并无线桥盒以及电表箱的分布,凯之文公司应当按照该图纸施工,如果需要变更设计,应当告知喻荣。所以,凯之文公司与喻荣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影响了喻荣的购房决策。2.凯之文公司为了快速抛售期房,虚构2013年12月31日能够交付房屋,促使喻荣作出错误决策而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为了能够按期交房,继续隐瞒事实真相,即在计量箱未改造的情况下与东台市供电公司协商先供电后验收,案涉房产在2014年3月13日才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5月4日才报批备案,2014年8月6日才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凯之文公司答辩称:凯之文公司建设的房屋并没有进行施工变更设计,是按照原图纸的设计进行施工,凯之文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月3日交付给喻荣,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喻荣与凯之文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喻荣认为,凯之文公司在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事实主要就是未告知其户门上方要安装线桥盒及大门西侧要安装电表盒,并且向其交付的是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凯之文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喻荣交付房屋,喻荣当时就发现进户门上方横向安装的线桥盒及大门西侧的电表盒,并提出异议认为凯之文公司在其买受房屋的门头上安装的线桥盒和房屋外墙安装的电表盒影响美观及有安全隐患,拒绝收房,要求凯之文公司拆除。说明喻荣在凯之文公司向其交付房屋时,就已经知晓其主张的凯之文公司欺诈的行为,并且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因此,喻荣若要撤销案涉合同,应当在一年内即2015年1月3日前提出。而喻荣是在提起本次诉讼后,于2016年1月5日庭审过程中才明确要求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其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喻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6元,由上诉人喻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