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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赵旭生)赵旭生。委托代理人丁天,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吴彩芳)吴彩芳。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旭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旭生一审诉称:其与吴彩芳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近来,赵旭生发现吴彩芳有婚外情,之后吴彩芳离家居住在姐姐家,对家庭及女儿没有尽到责任。赵旭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吴彩芳离婚;婚生女由赵旭生抚养,吴彩芳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吴彩芳承担。吴彩芳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已满14周岁,由其自主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旭生与吴彩芳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伊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赵旭生与吴彩芳再次发生争执,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后,婚生女一直随吴彩芳共同生活。赵旭生与吴彩芳婚后共同申购了惠泽苑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为8幢405室房屋及31号车库(该房屋及车库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并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装饰装修,置办了以下家电:新飞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火星人灶具、橱柜一套、美的电饭锅一只、樱花热水器一台、长虹42寸电视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扬子空调两台。此外,赵旭生与吴彩芳还有台式电脑及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吴彩芳曾授权吴芳(吴彩芳的姐姐)为其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通江中路证券营业部开设了一个证券账户,双方还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即吴彩芳)开立的证券账户(东吴证券常州营业部051000001555)及相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建行6265)交由乙方(即吴芳)操作,账户内资金均由乙方存入,股票及其他投资操作均由乙方决策;证券账户内本金及产生的投资收益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建设银行账户资金的流入流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从2011年3月11日开始生效等。原审法院认为,赵旭生与吴彩芳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及感情纠纷,致使夫妻存在隔阂,从而关系不和。赵旭生与吴彩芳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反而分居生活,致使矛盾加深。自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赵旭生与吴彩芳长期分居生活,相互之间甚少关心、照料,互不尽夫妻义务。吴彩芳亦同意赵旭生的离婚请求。综上,原审法院对赵旭生与吴彩芳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赵旭生与吴彩芳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旭生请求与吴彩芳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女已年满10周岁,对于监护人的选择,已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其要求随吴彩芳共同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婚生女近年来均随吴彩芳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将来仍随吴彩芳生活对于其身心健康发展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综合考虑婚生女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及赵旭生、吴彩芳的工作和收入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赵旭生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年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发票由赵旭生与吴彩芳双方各半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惠泽苑小区8幢405室房屋及31号车库,因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房屋及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以及赵旭生、吴彩芳置办的家电暂不予处理,赵旭生、吴彩芳可待上述房产取得权属证书后再行主张权利。两台电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台式电脑归赵旭生所有,笔记本电脑归吴彩芳所有。至于吴彩芳名下证券账户内所涉资金,原审法院认为不宜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吴彩芳与吴芳就证券账户的操作及相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所涉资金权属已作出了约定;第二、纵观证券账户及对应银行账户的往来,所涉金额均较大,所涉人员与赵旭生、吴彩芳均无关联;第三、从赵旭生与吴彩芳申购经济适用房且还为购房办理了按揭贷款可以看出赵旭生、吴彩芳的经济能力一般,其应当无过多的闲置资金用于炒股;第四,即使吴彩芳有炒股的需要,其亦无需至常州的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债权人已经另案诉讼处理,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赵旭生与吴彩芳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台台式电脑归赵旭生所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归吴彩芳所有;三、赵旭生、吴彩芳婚生女赵伊岚由吴彩芳抚养成人,赵旭生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生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凭发票由赵旭生与吴彩芳各半负担,上述费用,赵旭生与吴彩芳应于每年6月底、12月底结算,由赵旭生给付吴彩芳;四、在不影响婚生女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赵旭生每月可探望婚生女一次,吴彩芳对此应予以协助;五、赵旭生、吴彩芳各自的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上诉人赵旭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原审未审查吴彩芳提供的账户代持协议的真实性,也未核实股票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原审认定股票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属于吴芳属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剔除案外人借用该账户的情况后,认定剩余资金的所有权归赵旭生与吴彩芳共有。被上诉人吴彩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股票账户中进行的具体操作均是吴芳的行为,与赵旭生、吴彩芳无关。赵旭生与吴彩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旭生对吴芳借用吴彩芳身份在证券公司开户并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是明知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吴彩芳名下的证券账户相关资金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券账户资金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该证券账户的大部分资金汇入汇出均为通过案外人吴芳(吴彩芳姐姐)及王坚(吴芳丈夫)名下的银行卡;其次,该证券账户资金运转始自2011年3月14日,上诉人赵旭生起诉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相距时间较长,赵旭生称该证券账户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又陈述不清楚证券账户资金运转,不符合交易常理。上诉人赵旭生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赵旭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