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辖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梁海燕与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梁海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兴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燕。上诉人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海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3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多次向大寅公司的注册地址“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西路9号”邮寄应诉材料,但均因无人办公被退回。原因是大寅公司虽承租了该地址的办公室,但因所招聘的人员均为集团所在地南京的当地人,无人愿意驻外工作,故借用了集团公司闲置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50号南方证券大厦××室作为办公地址。原审法院也向该地址成功送达了本案的全部应诉资料。原审对大寅公司注册地址的办公室无人办公,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秦淮区这一情况是知晓的。原审以大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与事实不符。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海燕据以起诉的《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向甲方即大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寅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西路××号,虽原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被退回,但大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南京市秦淮区,故对大寅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