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翟红莲与沈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红莲,沈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494号原告翟红莲,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霖清、丘天球(实习),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菊芬,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翟红莲与被告沈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红莲诉称,义乌市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义务专线经营义乌发往厦门的货物运输,并代供货商向收货商收取货款业务。原告为该专线厦门负责人。2014年3月21日,因被告无力支付到货货款,请求原告负责的义乌专线代垫货款,说好过几天就给,义乌专线同意代垫,被告向义乌专线出具欠条。因入账需要,该笔货款实际由原告个人代垫,原告代垫货款也是应被告之请求。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菊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沈菊芬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义乌专线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2月18日,案外人义乌市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沈菊芬所欠义乌市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义乌专线)代垫的50000元货款已于2014年3月21日由厦门义乌专线负责人翟红莲个人代垫。另查明,翟红莲与案外人武卫系夫妻关系。义乌市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厦门提货点联系人为武卫。庭审中,翟红莲陈述,义乌专线是义乌到厦门的运输专线,通过义乌市泰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翟红莲的收货点,收货人再付款提货。2014年3月沈菊芬到翟红莲经营的货物点提取货物,沈菊芬没有钱款,要求翟红莲代垫货款,翟红莲分多次代垫合计50000元的货款(2014年2月开始分两次现金支付给货车司机,一次三万多,一次一万多),让沈菊芬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提走货物。第二次垫款时沈菊芬应翟红莲的要求出具了案涉《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翟红莲提供的《欠条》、《证明》、结婚证、发货清单等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欠条》中载明的被告欠义乌专线款项指的就是被告欠原告款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结婚证、发货清单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沈菊芬尚欠原告翟红莲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沈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菊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红莲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菊芬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沈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