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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李坤、李平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李坤,李平见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刘国栋,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李坤,女,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学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李平见,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晋云,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志然,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国栋与被告李坤、李平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被告李坤和李平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晋云和侯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被告李平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市中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平见偿还原告65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查封了以李坤名义交于枣庄市第三中学的1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坤向市中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10万元系其所有。现法院裁定中止对该10万元款项的执行。原告认为在2012年被告李坤系在校学生,还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该笔款项系李坤父母所有。该笔款项应作为被告李平见的财产来偿还对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执行以李坤名义在枣庄市第三中学缴纳的10万元。被告李坤辩称,在枣庄三中的10万元是被告李坤个人财产,是由被告李坤平时亲朋好友的在被告李坤过生日、过节时赠送给被告李坤的,被告李坤平时攒下的资金,被告李平见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被告李坤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李坤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平见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是被告李坤个人财产,与被告李平见无关。对于原告与被告李平见的借贷,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栋与被告李平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4)市中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平见偿还刘国栋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407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李平见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查封了以李坤名义交于枣庄市第三中学的10万元款项。被告李坤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5)市中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李坤名下交于枣庄市第三中学10万元款项的执行。原告刘国栋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坤原系枣庄市第三中学的学生,其父母分别为李平见和孙晋云。枣庄市第三中学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姓名李坤,收款项目学生借款10万元。”被告李坤主张该10万元借款系其亲戚朋友过年过节及生日等赠予,并提交了一份由其母亲孙晋云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张一山西住煤集团、王敬振西曲煤矿、张其中三联集团原副总···以上各人赠与给李坤1万元以上”。以上事实,有收据、书面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李坤就本案10万元的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2012年8月25日即枣庄市第三中学收取10万元借款的时间,被告李坤系一名学生,年满15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李坤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被告李坤的支出款项具有支付的义务。虽枣庄市第三中学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一份收据中载明姓名为李坤,但被告李坤的款项支出均系来源于父母。2、被告李坤主张该10万元借款系亲戚朋友过年过节及生日等所赠予,且提供了一份由其母亲孙晋云书写的书面材料,该证据仅为孙晋云本人自己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对被告李坤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坤不享有本案10万元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李坤就本案10万元的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准许执行该10万元债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以被告李坤名义在枣庄市第三中学的10万元债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曹黎丽人民陪审员  李相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