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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魏明法、胡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魏明法,胡成平,秦卫华,宋贞贞,黄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735号。负责人王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德红。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魏明法,送达地址海门市三厂镇孝汉村经济合作社。被告胡成平,送达地址海门市三厂镇孝汉村经济合作社。被告秦卫华。被告宋贞贞。被告黄赛华,送达地址海门市趣味农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启东支行)与被告魏明法、胡成平、秦卫华、宋贞贞、黄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慧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胡德红,被告魏明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平、秦卫华、宋贞贞、黄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魏明法、胡成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811.15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903.48元(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息18.954%计算;二、被告魏明法、胡成平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68元;3、被告秦卫华、宋贞贞、黄赛华对被告魏明法、胡成平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明法答辩称,对于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是原告方请的,故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同时,原告的信贷员口头承诺给予其一定的展期,由于信贷员未履行承诺导致其违约,故请求原告能给予其两年展期,到期后偿还本息。被告胡成平、秦卫华、宋贞贞、黄赛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与魏明法、胡成平、秦卫华、宋贞贞、黄赛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魏明法、秦卫华、黄赛华自愿成立以秦卫华为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对小组内任一成员在单一借款本金150000元内,小组合计借款本金450000元内原告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和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魏明法、胡成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明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胡成平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并由秦卫华、黄赛华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胡成平、宋贞贞作为魏明法、秦卫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魏明法、秦卫华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归还义务,如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配偶共同承担。2015年4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向魏明法出借150000元,被告魏明法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至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魏明法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借款本金76811.15元、利息2296.35元及罚息2607.13元,合计81714.63元。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向各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魏明法于2016年5月偿还借款5000元。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3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流水详情表、贷款结清试算单、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被告魏明法、胡成平、秦卫华、宋贞贞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黄赛华的身份证等信息证明及到庭原告、被告魏明法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依约向被告魏明法提供借款,被告魏明法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成平作为魏明法的配偶与秦卫华、宋贞贞、黄赛华共同承诺对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启东支行要求被告胡成平、秦卫华、宋贞贞、黄赛华对魏明法的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魏明法辩称原告信贷员曾承诺给予其展期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成平、秦卫华、宋贞贞、黄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明法、胡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借款本金71811.15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903.48元(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71811.15元、年利率18.954%(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魏明法、胡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支出的律师费5638元;三、被告秦卫华、宋贞贞、黄赛华对被告魏明法、胡成平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1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魏明法、胡成平、秦卫华、宋贞贞、黄赛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代理审判员  傅慧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旦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