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巴求良诉被告张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求良,张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62号原告:巴求良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山原告巴求良诉被告张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求良的委托代理人谢良桥、被告张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求良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建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基于与被告的朋友关系,于2014年1月23日取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交付给被告。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借全部款项后,被告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上述1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目前经济能力有限为由一直拖欠拒不归还该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山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以前是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为承接湖北华盛铝电有限公司部分废旧资产(废铝)一事,双方与案外人张老板一起以武汉华源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交易,经协商一致以原告作为代表人签订了《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为签订该合同,前期运作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出资,钱由被告保管、统一开支,这样被告就以“借条”形式收取了原告1万元,名义是借款,实质是合伙的投资款。二、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的所有投资款已经收回。签订《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后,为履行合同完成交易,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出资,钱由被告保管,统一开支,这样被告再次以“借条”形式收取了原告的330万元,并书面约定在卖货款中统一由原告结算扣出。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收回了包括本案所谓“借款”1万元在内的所有投资款项。当时原告称涉案1万元借条遗失,只退回了330万元的借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巴求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银行查询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建山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张建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湖北省实物物资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拟证明2014年年初为承接湖北华盛铝电有限公司部分废旧资产一事,原、被告及案外人一起以武汉华源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交易,经协商一致以原告作为代表人签订了该交易合同。证据三:借条,拟证明为履行合同,所有投资款均以借条形式显示。原告巴求良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张建山以原告代理人不清楚真实情况为由,申请法院通知原告巴求良本人出庭,原告本人经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由原告代理人出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张建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四:中国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双方汇款记录,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0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9万元。原告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出40万汇给谁,也不能反映出谁汇给被告39万。经本院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调查核实,被告张建山提交的证据四中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0万元属实,但是2014年4月4日的39万元汇款并非原告向被告的汇款,而是被告张建山本人通过其他银行帐号向自己的中国银行帐号的汇款。被告张建山对本院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汇款了40万元,原告在扣除本案争议的1万元后的确只还给被告39万元,请求法院再次指定10天的举证期限。10天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山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经本院调查核实,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巴求良给付被告张建山1万元,同时被告张建山向原告巴求良出具了一张借到巴求良1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巴求良主张被告张建山向其借款1万元未归还,并提交了借条及取款凭证加以证明。被告张建山辩称该1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原告巴求良在双方合伙结算后已将1万元收回,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与被告陈述的事实并不相符。被告张建山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开始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求良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巴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