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乌琳托亚、何义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勇,乌琳托亚,何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23执21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勇,男,197X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苏尼特左旗。被执行人乌琳托亚,女,197X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苏尼特左旗某单位职工,地址苏尼特左旗。被执行人何义兵,男,198X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地址苏尼特左旗。王志勇与乌琳托亚、何义兵合同纠纷一案,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苏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乌琳托亚、何义兵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志勇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进行了查询,经查询除了乌琳托亚工资收入,未查到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乌琳托亚、何义兵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乌琳托亚、何义兵新的财产线索或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志勇可持本裁定书及原民事判决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2523执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军审判员 陈广审判员 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玉山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