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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海勇与冯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勇,冯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331号原告:孙海勇,经商。委托代理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卫星。原告孙海勇诉被告冯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勇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勇起诉称:原告、被告通过往来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于2011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借款在2007年5月份就实际发生了,当时被告借了100万元临时周转,100万元可能是以100万元的本票交付的。时间长了要算利息,原来约定是2分利,后来考虑到朋友关系就算60万元利息,大概按照月利一分多计算出来的。然后被告重新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条,原先的借条已经撕毁。出具本借条后到现在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卫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海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卫星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孙海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60万元。该借条系双方对先前2007年的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载明的160万元本金中的60万元系双方对先前借款结算所得的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冯卫星向原告孙海勇借款160万元未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海勇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冯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