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887号原告赵某,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义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离柳集团兑镇煤矿职工。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光,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属于闪婚,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两地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患肾积水,看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还嫌弃原告花钱,生育孩子满某。分居后被告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被告所在的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整体迁村,原告的7.7万和孩子的7.7万被告已领取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7万元,给付孩子土地补偿款7.7万元,合计15.4万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孝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子的户籍复印件,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4、照片及父亲赵作权、母亲卫改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愿意帮忙照顾孩子。5、原告所列婚前婚后开销明细一份,总计122902元,证明原告及孩子的开销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吕梁市离石区,原告一怀孕,每周上下班都是被告接送;原告患病后也是被告陪着去,在医院看病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生小孩后,该的工资卡由原告掌握支配。现被告工作单位经济不景气,工资开的少,每月仅1000余元,都由原告支取,该去探望母子二人常借款或透支信用卡给母子买营养品等。关于原告述杜村乡招携村整村迁村的土地补偿款该并不知情,听父亲说老家有老宅,是村里拆老宅给的钱。因父亲和叔父对村里拆房有异议并未领款。被告对家庭和孩子都尽到了责任,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4认为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手中,对家庭和孩子也尽了义务;证据5认为不知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满月之后原���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去看望母子,并通过亲朋好友去叫原告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纠纷,但并未有原则性矛盾,如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仍可和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靖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