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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李燕,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16时与朋友在秦州区步行街“0938酒吧”喝酒至21时许,又被朋友“图图”约至伏羲城“老酒庄酒吧”喝酒至25日凌晨,二人再去秦州区大众路“靓点酒吧”消费时,因酒后闹事与该酒吧保安刘某甲、马某某发生争执,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甲大腿内侧戳伤,将马某某手部划伤。马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梁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甲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大腿刀刺伤、左大腿伤口周围皮神经损伤。马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手外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支付刘某甲医疗费2000元,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马某某表示谅解梁某某,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某与刘某甲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外,由梁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刘某甲对梁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马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及伤情鉴定意见,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收条、领条、谅解书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家属积极出资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以上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甄 瑾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梁国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弘燕第2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