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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6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邹海永与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海永,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海永,男。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凤新路新健兴科技工业园办公楼1楼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277709—X。法定代表人丁保国,总经理。上诉人邹海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邹海永与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邹海永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09元;3、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邹海永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关于焦点1。邹海永主张与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邹海永与塘家村委属下的物业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登记在塘家村委物业管理公司邹海永名下的工资,并不是邹海永基于工作性质上的工资,而是当地村委给本地村民一种照顾性的福利补贴;并且是补给邹海永妻子的,只是登记在邹海永名下而己。因邹海永的妻子是塘家村居委会本地人,按规定,当地村民都有一个名额在村委物业管理公司,该物业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没有正式经营,邹海永与该物业管理公司并没有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仅仅代为挂名领取工资而已。原审法院认定邹海永与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予纠正。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则主张与邹海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邹海永于2014年12月1日找到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表示其在光明新区塘家社区担任物业管理员,具备便利条件收发快递并开发该区域的相关业务,可以与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作开展相关业务,因此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邹海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承包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仅仅构成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并未强制要求该类型的用工方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据此也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且邹海永于2014年12月1日才正式开展相应工作,已经正常领取了12月1日起的相应报酬,基于前期邹海永预支6500元及2015年4月4日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邹海永汇款1799元的事实,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仅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还多支付了邹海永2828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经一审法院的实地调查显示:邹海永在2014年3月即入职塘家社区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该物业管理公司持续支付邹海永工资至2015年6月;在仲裁阶段,邹海永也自认系塘家社区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员,也明确陈述其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上的代发工资系由“塘家居委会”发放。一审据此认定邹海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入职了塘家社区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与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仅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邹永海主张其仅是名义上入职塘家社区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领取福利费,实际未入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鉴于邹海永与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前面已述),邹海永上诉主张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09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邹海永为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用工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工的起止时间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等,一审采信邹永海主张的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为20000元并无不当。扣除邹海永已经收到的预支款6500元、2014年12月报酬1910元及2015年4月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1799元后,深圳市诚信联昊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尚需支付邹海永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报酬9791元。邹海永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邹海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