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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吴秀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吴秀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特12号申请人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魏平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文英,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吴秀明,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兰(系被申请人配偶),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人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秀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文英、被申请人吴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156号《裁决书》,裁决:一、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吴秀明支付违约金22379元;二、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配合吴秀明办理吴秀明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浦下新村55座XXX单元房产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2016)榕仲裁字第15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且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及枉法裁判的行为,应予以撤销。一、仲裁裁决对吴秀明并未交纳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报价须知》及合同的约定,吴秀明应交纳总金额为565473元,其中竞价保证金50000元(合同生效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购房款502900元,交易佣金12573元。吴秀明实际交纳的总金额为515473元,其中竞价保证金50000元(合同生效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购房款452900元,交易佣金12573元。故在履约保证金无法转为购房款的情况下,吴秀明至今始终未交纳50000元购房款。但仲裁裁决书对该事实并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关于举证和认证的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对申请人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枉法裁判。吴秀明未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在先义务,申请人有权抗辩并拒绝履行完税的在后义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直至吴秀明将尚未支付的50000元购房款补足。综上,请求:撤销(2016)榕仲裁字第156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用由吴秀明承担。被申请人吴秀明答辩称:一、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对吴秀明未交5万购房款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该主张与事实违背。竞价保证金5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而吴秀明于2015年5月22日按时交了购房款,上述50000元履约保证金本应全额退还给吴秀明,为了省去款项一进一出的麻烦,该笔保证金就自动转为购房款了,这符合房产交易常规。吴秀明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仲裁裁决对申请人违约的事实认定正确,并没有枉法裁判。综上,请求驳回申请。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价须知》,证明:《报价须知》经吴秀明签字确认,对吴秀明具有法律约束力;诉争房产转让的竞价保证金为50000元,受让方缴纳的竞价保证金在成交当日扣除组织方收取的交易佣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受让方需向组织方支付交易佣金。2.吴秀明兴业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5年4月10日吴秀明向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账户转账支付竞价保证金50000元。3.《成交确认书》,证明:2015年4月14日吴秀明签署《成交确认书》,吴秀明以502900元的价格竞得诉争房产,交易佣金为12573元。4.《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05月2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502900元,该价款不包含任何配套设施,吴秀明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将总价款汇款至指定账户,吴秀明交纳的竞价保证金5000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在吴秀明支付完全购房款并收到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发出的《交易凭证》、《交割通知书》后及时办理完税手续;吴秀明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应当交纳的购房款数额为502900元,而不是包含原先的竞价保证金50000元;竞价保证金50000元在合同生效之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具备的仅仅是担保功能,而不是预付款功能;申请人办理完税手续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收到吴秀明支付“完全购房款”,吴秀明未支付完全购房款时,申请人具有要求吴秀明先履行付款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5.《证明函》,证明:受让方缴纳的竞价保证金在成交当日扣除组织方收取的交易佣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6.发票,证明:佣金金额为12573元。7.吴秀明兴业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5年6月4日吴秀明向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账户转账支付款项465473元,该465473元扣除交易佣金12573元后,吴秀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452900元,还差50000元购房款尚未支付,吴秀明并未完成交纳全额购房款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具有要求吴秀明先履行付款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申请人迟延办理完税手续,不构成违约,吴秀明无权主张违约金。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准,不以报价须知为准;对证据2、3、5、6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4、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申请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成交确认书,证明:申请人竞标到诉争房屋。2.房地产买卖合同、3.申请人身份证、4.被申请人主体资料,共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产交易正式生效。5.佣金发票、6.银行转帐凭证、7.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凭证,共同证明: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汇入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帐户,并由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证明符合本次交易程序。8.税收缴款书、9.申请人房产证(过户后)、10.被申请人房产证(过户前)、11.被申请人土地证,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各项税费,超出89天才缴完税费,被申请人拒配合办理土地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4的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5、6、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产权交易的凭证并不是被申请人足额支付购房款的确认。对证据8、9、10、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申请人没有交足50000元购房款,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申请人只好去交税。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拒绝办理土地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上述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仲裁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法定情形,故申请人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不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15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福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