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等与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初176号原告:林红,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谭震(兼原告林红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林红之夫。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徐庆锋,该局局长。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XX胜,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林红、谭震因不服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因不服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粤中医办公开(2016)1号《关于对林红、谭震16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向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粤卫行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粤中医办公开(2016)1号《关于对林红、谭震16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原告遂向本���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公开相应政府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系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即广东省中医药局确定级别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根据广州铁路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地区行政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应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判员邓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碧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