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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93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该裁定书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冀08民终9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被告婚后沉迷电脑游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导致双方不断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无端猜忌原告,并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改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悦城华府小区的xx号楼xx单元xx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335804.00元);夫妻共同债务120000.00元依法分割。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夫妻共同债务35300.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复印件);2、(2014)双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1份;3、原告在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急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书1页;4、盖有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滦河派出所印章的出警证明1页;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5页;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计14页;8、署名王某甲、李某某的欠条1张(复印件);盖有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1页,并附说明1页;9、借支单3页(复印件),并附说明;10、欠条1张(复印件),并附署名魏淑兰的证明及魏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11、欠条1张(复印件),并附署名冯霞的证明及冯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12、欠条1张(复印件),并附署名李文山的证明及李文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13、录音光盘1张,并附录音记录1页。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之后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所述被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并非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只吵架三次,均发生在2013年之后。第一次是被告把原告按在床上,并未动手打人。第二次是原告见网友后找借口与被告离婚,并打伤被告。第三次是因原告亲口承认存在对婚姻不忠的情况在先,被告在劝说无效、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收入较高,被告的父母也有较高的退休收入,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所述部分购房首付款和装修款是向被告父母借用的,如判决双方离婚,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属实。原告存在对婚姻不忠的情况,如判决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证机关为滦平县第七婚姻登记处的结婚证1本,时间为1999年3月26日;发证机关为驻马店市驿��区民政局的结婚证1本,时间为2002年11月18日。2、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照片打印件)、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王某乙征求了其要求随谁生活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自由恋爱关系。1999年3月26日原被告在河北省滦平县第七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于2002年11月18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80),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悦城华府小区的第xx幢xx单元xx号楼房一套,房屋价款335804.00元,付款方式为:购房首付款105804.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承德双塔山支行贷款23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该房屋贷款本金余额为186107.67元。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共同出具了拖欠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5804.00元的欠条1张,原告已于2011年11月22日向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还款5804.00元,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还累计为原被告垫付房屋贷款10300.00元。截止至本院一审法庭辩论时,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4)双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要以双方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然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积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以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更有利于其今后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在充分征求其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综合考量。本院对王某乙进行询问时其已年满11周岁,其向本院表达了随原告生活的意愿,故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结合被告对其月收入情况的自述,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1000.00元。对于双方婚后所购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现不宜进行分割,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行分割。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对于欠付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5804.00元,并已偿还5804.00元以及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原被告垫付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房屋贷款103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上述债务已全部偿还,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主张向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借支计25000.00元用于生活和偿还房贷及向魏淑兰、冯霞、李文山借款计60000.00元用于购房、装修,该两项费用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该债务存在的同时,还应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对婚姻不忠的情况,要求原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但未就此问题向本��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6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王某乙当月的抚养费100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70300.00元(其中:拖欠河北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60000.00元;拖欠河���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10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平均负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5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5.52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虎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佳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