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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黄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813号原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园东路3号南大物流市场第A5(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9534584C。法定代表人:郭永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忠。原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光及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销售建材及钢材等产品的企业,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货款金额为46402元的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在提货时,因不能当场付款,出具一份金额为46402元的《欠条》,约定在第二日即2014年10月23日归还,如逾期则自愿按照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并由运输该批钢材的司机黄永发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住所,给付了27902元现金,尚欠货款18500元,因此被告另行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18500元的《欠条》,约定如前。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将拖欠的货款如期支付,但其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按期付款,而且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0元、滞纳金28305元(以1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欠条》2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合计46402元,并承诺定于2014年10月23日前归还,逾期未能还清欠款,被告自愿按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钢材提走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7902元,尚欠货款18500元。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钢材款185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3日前归还,逾期未能还清欠款,被告自愿按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给原告。被告在两份《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6402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902元,尚欠原告18500元货款,被告也在其出具的《欠条》中签名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3日付清上述欠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5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滞纳金带有违约金的性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了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忠支付原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500元;二、被告黄文忠支付原告广西南宁钦航贸易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1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文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晓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 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