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644号原告莫某某,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雪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性格、思维方式等方面格格不入,被告经常不主动养小孩,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性虐待,在外面找女人等,原告为了儿女健康成长,长期忍受痛苦。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在酒店嫖娼的证据后被被告猛打,从广东回家,双方分居至2013年4月26日,因被告不给小孩学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写下了保证书,然而夫妻感情不和的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至今分居。被告的种种行为已致使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婚姻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由被告承担大学在读子女的学费和生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为了给三个儿女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相互倾慕;婚后夫妻感情好,共同打拼,养育了三个优秀儿女,虽然性格有差异,但在大问题上意见是一致的,被告是维护原告的;被告是一个负责任、有担当、忠于婚姻和家庭的男人,虽然文化不高,无一技之长,但对妻子、儿女尽职尽责,倾其所有。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甚至嫖娼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暴,被告在法庭调解写的保证书也是为了保全家庭,被迫写下的。2011年原告离开广东回家乡是为了照顾叛逆期的二女儿学习,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共同在邵阳买了一套120平米的房子。被告为了让原告老有所养,给原告买了养老保险,交了四万多元的保险费,而被告因过度劳累,留下一身疾病,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莫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户口簿,证明户口簿上的“莫某某”与“刘某某”与结婚证上的“莫燕子”、“刘景平”系同一人。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3)阳民初字第19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保证书,证明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希望双方和好,要求被告写下保证书;5、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两、三年之久;6、金怡酒店收据,证明被告在外开房、嫖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原告所指的恶习,当时是为了挽回感情被迫写下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这三位证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汇款单,证明被告寄了学费和生活费给子女,尽到了家庭义务;2、快递包裹单,证明寄药和窗帘给原告,夫妻感情好。原告对证据1中被告的存款单质证与本案无关,转账记录中转入方姓名为“乐诗”和“乐”的是转给二女儿和儿子的学费,有张2013年的存款单确是2013起诉离婚时被告给我的,其它转账记录看不清楚,无法质证,二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的确是被告负责;对证据2两个包裹,一个是我脱头发,二女儿在北京给我买的洗发水,因其在读书,钱由被告支付的,一个是被告寄回的窗帘和衣服。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书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质证不认识三位证人,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三位证人只有一份证言,且有两份证人没有身份证明,无法核实两位证人的身份,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汇款单,原告质证转账中转入方姓名为“乐诗”和“乐”的确是被告转给二女儿和儿子的学费,有一张“莫某某”的存款单确是被告2013年起诉离婚时给原告的,对这6张汇款单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转账记录原告质证看不清楚,无法质证,经查,确实字迹模糊不清,故本院对这些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15日在邵阳县黄塘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一子,二女儿和儿子现在读大学。双方曾一起在广东务工,2011年,原告从广东回到家乡照顾儿女学习,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向原告写下了保证书,并给了原告13000元钱做为子女学费和生活费。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给原告寄了洗发水、衣服和窗帘等。2016年2月、2016年3月被告给儿子和二女儿分别寄了5000元、2000元。2016年5月、2016年6月被告给二女儿共寄了11000元学费和生活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结婚二十多年以来,原、被告在艰苦的条件下相继生育二女一子,并共同把三个儿女培养成才,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曾共同在广东打工挣钱,后因照顾子女学习,双方分居,且双方在文化层次、性格、能力上存在差异,被告又疏于与原告的情感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产生了裂缝,原告因此要求离婚,但在庭审中,被告态度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真诚挽回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姻更多的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夫妻相互扶持,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能培养出三位优秀的儿女,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确实尽到了家庭义务,虽然双方因照顾子女学习分居两地,文化、性格差异及缺乏情感交流而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真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与包容,被告多关心爱护原告,是有和好希望的,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承担子女大学学费和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隆雪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