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鹅湖东路6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徐某租住的房间,窃取其放置于床边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鉴定价格150元)。后因被害人徐某发现,被告人曹某便逃离现场,并在逃离��途中将窃得的手机丢弃在上述地点旁的拆迁房空地上。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明知被害人徐某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坤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