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军明与吕焕军、孙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明,吕焕军,孙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243号原告:陈军明,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时华村东华陈家2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上海花园35幢二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721227127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全夫,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焕军,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东家东区127号,现羁押于上虞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412303017。被告:孙慧萍,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吕家埠村东家东区1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311050100。原告陈军明与被告吕焕军、孙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飞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全夫及被告吕焕军、孙慧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明诉称:被告吕焕军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8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归还,则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孙慧萍系本案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吕焕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焕军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合计123000元。同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2、俩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吕焕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吕焕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孙慧萍对被告吕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焕军辩称,12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自借款之日起我每月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归还8000元给原告,总共还了50000元左右,已归还的款项要求予以扣除。被告孙慧萍辩称,120000元借款的钱没有给我,我也没有看到,借款的时候是用我的驾驶证、行驶证抵押的,后来原告又将两证还给我了,故我认为该债务已经还清了。再者,我签字的时候,被告吕焕军跟我说是其个人债务,我们离婚的时候也约定被告吕焕军所负的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故该债务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吕焕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孙慧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吕焕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慧萍质证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借条内容是空白的;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吕焕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孙慧萍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孙慧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质证:3、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吕焕军所负的债务均由吕焕军一人承担,故本案借款债务应由吕焕军一人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离婚协议是两被告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吕焕军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慧萍是作为担保人担保该债务,与双方的夫妻身份无关。被告吕焕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及被告孙慧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吕焕军作为借款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慧萍对其签字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孙慧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依据系担保法律关系,而非根据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共同清偿,故夫妻关系的变更或者夫妻间债权债务的分割,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故被告孙慧萍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吕焕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8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则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孙慧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酿讼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军明与被告吕焕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吕焕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焕军归还该借款。被告吕焕军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系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可主张要求被告吕焕军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日3‰计付违约金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付,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亦约定,若被告吕焕军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焕军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慧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吕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焕军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慧萍辩称债务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辩称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被告吕焕军一人承担,故不用清偿本案债务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辩称理由不能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焕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军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吕焕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孙慧萍对被告吕焕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吕焕军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元,保全费1155元,合计2535元,由被告吕焕军、孙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