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祥、李帆帆、李津津与被告加依娜尔古丽、鲁兰汗.哈那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李帆帆,李津津,加依娜尔古丽,鲁兰汗·哈那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548号原告李永祥。原告李帆帆。原告李津津。原告李帆帆、李津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祥。被告加依娜尔古丽。被告鲁兰汗·哈那什。原告李永祥、李帆帆、李津津与被告加依娜尔古丽、鲁兰汗·哈那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永祥,被告加依娜尔古丽、鲁兰汗·哈那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利息80000元。后三原告找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我们欠原告借款属实,但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被告应当偿还三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国家限制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超过部分无效。二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止,按年24%的利率计算,即150000元×24%÷12个月×31个月=9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加依娜尔古丽、鲁兰汗·哈那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祥、李帆帆、李津津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3000元(150000元×24%÷12个月×31个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已收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李永祥、李帆帆、李津津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李永祥、李帆帆、李津津负担70.70元,被告加依娜尔古丽、鲁兰汗·哈那什负担2454.3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加依娜尔古丽、鲁兰汗·哈那什负担(被告加依娜尔古丽、鲁兰汗·哈那什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李永祥、李帆帆、李津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漫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