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夏祖学诉王秀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祖学,王秀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夏祖学,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芬,女系原告夏祖学之儿媳。被告王秀英,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640846388。诉讼代表人林小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凯、王德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夏祖学诉被告王秀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祖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芬,被告王秀英、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祖学诉称:2016年4月12时13时30分许,被告王秀英驾驶QU129号电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赫章县城关镇解放自东往西行驶至解放路,突然失控往后倒退,冲上右侧人行道,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22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定【2016】第00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秀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祖学、徐忠祥无责任,被告王秀英在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购有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该院建议转入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近端粉碎骨折;2、胸12、腰1、2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悬吊制动,注意患肢肢端血运感觉运动,避免外伤,加强患肢远端无受力功能锻炼,功能锻炼不佳可导致患肢关节僵硬、功能障碍。2、出院后2周后返院复查骨折处X线片,以后每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再次复诊时间及患肢负重活动时间。3、定期专门门诊正规诊治心脏及血压情况。继续按专科使用控制血压及心脏病变药物。4、院外加强营养,增加钙质元素摄入,注意保暖,预防上呼吸道感染。5、如未遵医嘱如患肢过早负重活动、外伤等可能出现骨折断端再移位,影响患肢功能,必要时需再次住院或行手术治疗;6、不适我院随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1.53元、护理费1472.43元、误工费18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据实增加,以上合计暂计11300.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祖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被告王秀英、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二、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由被告王秀英负全责的事实。被告王秀英、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三、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11页、赫章县人民医院费用票据6张及明细清单4页、转院证明,水城县水矿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发票4张及费用清单,赫章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总计为8471.30元的事实。被告王秀英、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秀英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我是有的,但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王秀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王秀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协议、管仕辉身份证、保险证,用以证明我是合法驾驶车辆,车辆是向管仕辉购买的及车辆购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被告太财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二、个人陈述、信用社打款回执一张,证明我向夏祖学支付了6200.00元医疗费,其中1000.00元是通过打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连医药费总共是6200.00元。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我方无异议,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抄件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王秀英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我方只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进行赔偿。原告、被告王秀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秀英驾驶鲁QU1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书,沿赫章县城关镇解放路自东往西行驶,1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解放路(花果园岔路口-解放东路-日杂公司-解放西路-火焰地)解放西路一上坡路段处,突然失控往后倒退,冲上右侧人行道,撞伤行人夏祖学、徐忠祥,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祖学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2,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后,原告出现心前区疼痛、心慌,转入该院内科进治疗,经诊断:1、胸12,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织损伤;3、高血压3级高危组,4、右锁骨骨折;5、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6、心机梗死。由于原告的病情严重,赫章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夏祖学于同年4月21日转院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的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胸12、腰1、2左侧横突骨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5、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住院治疗7天后,于4月28日出院。原告在赫章、水城共住院16天,为此原告用去医疗费8472.48元(997.45元+2308.00元+4741.25元-3152.89元+3.50元+3575.17元)。期间被告王秀英垫付了6200.00元。2016年4月22日,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祖学、徐忠祥无责任。后因赔偿未果,原告诉到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求。另查明,原告夏祖学的户籍所在地为赫章县城关镇解西路22号。由于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本案中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暂不主张。被告王秀英驾驶的鲁QU1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险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的医疗费变更为8471.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夏祖学的诉称及其提供的户口、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发票,被告王秀英的辩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信用社打款回执,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的辩解及其提供的抄件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王秀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造成夏祖学、徐忠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秀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祖学、徐忠祥无责任。被告王秀英应对造成原告夏祖学受伤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秀英驾驶的鲁QU12**号正三轮客载摩托车向太财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夏祖学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进行赔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涉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夏祖学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发票确定为8472.48元,原告主张8471.3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从事具体工作的收入证明来证明造成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99.79元[34214.00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99.79元[34214.00元/年÷365天×16天×1人],原告主张1472.43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1923.52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徐忠祥【(2016)黔0527民初919号】受伤的各项损失数额,尚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由被告太财保宁德中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王秀英提出要求返还其垫付的费用6200.00元,因原告尚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暂不能确定,故被告王秀英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暂不扣除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夏祖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23.52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夏祖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