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0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当署与马宪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当署,马宪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3737号原告:黄当署。委托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宪军。原告黄当署为与被告马宪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当署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当署起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黄当署一直在为被告马宪军拉大板车,到2015年2月16日止,原、被告为结清款项,由被告马宪军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总计25000元大板车运费未付,其他账目已经结清。款经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5000元。被告马宪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黄当署为被告马宪军拉大板车。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马宪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该天尚欠黄当署大板车运费25000元。后被告马宪军未支付该款项。2016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马宪军”的欠条一份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马宪军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宪军理应承担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的运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宪军应支付原告黄当署运费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马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