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谷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押于兴仁县戒毒所。2016年5月9日,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窕,被告人谷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为了100元的报酬带张某向被告人谷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2时许,陈某通过电话联系谷某后,带着张某到安龙县招堤办事处北大街,向谷某购买海洛因2包,交易过程中被兴仁县公安局干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在谷某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海洛因3包,在陈某身上缴获陈某为谋取100元报酬代张某向谷某购买的海洛因2包,共计5包,净重0.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手机1部、电子秤1台、书证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取样记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现场检查报告书、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材料、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张某、刘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陈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谷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谷某贩卖海洛因0.58克,陈某贩卖海洛因零包2包,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谷某有二次犯罪前科;,谷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谷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判处谷某、陈某有期徒刑,并对谷某从重处罚,对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谷某、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与实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谷某供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都审 判 员 戚 恒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隆 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