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汤建均与袁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均,袁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348号原告汤建均。被告袁惠兴。原告汤建均与被告袁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邓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袁惠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袁惠兴向原告汤建均借款3000元并承诺借期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款金额4000元(包含借期内利息1000元)。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惠兴向原告汤建均负担借款债务3000元,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偿付利息120元(以借款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个月)。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惠兴偿付原告汤建均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建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惠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