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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1982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趁402病房内无人之机,将陈某某放在病床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后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女士挎包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杜某某实施盗窃过程监控视频、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铁岭监狱释放证明书及前科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