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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冼玉生、卢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玉生,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玉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35X。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317。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玉生犯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以及被告人卢某甲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玉生、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部分事实不清,故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肖杜钦(在逃)找到冼玉生让其帮忙找一制毒工场给其制毒,并承诺租金6万元。事后,冼玉生托其叔叔冼伟贤(在逃)在惠东县多祝镇大和村委高潭村冼伟贤的火龙果场内找到制毒工场给肖杜钦。事后,肖杜钦支付了5万元给冼玉生,冼玉生转交4万元给冼伟贤,其得一万元。同年10月26日凌晨,冼玉生按肖杜钦的指示,帮其将10个制毒料头从多祝坑村观音庙前运至制毒工场附近藏匿,并告知冼伟贤藏匿料头的地点。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冼玉生经与他人商量后,决定购买制毒料头(即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原料)转手贩卖从中牟利,制毒料头由冼玉生负责联系,购买制毒料头客源由其同伙负责联系,且购买料头款也由同伙负责出资,赚到钱后二人平分。次日,冼玉生从肖杜钦处联系到料头,并商定每个料头价格是12.3万元。同月25日晚,冼玉生携带96万元购买料头款,来到多祝镇草坑村观音娘庙前与肖杜钦交易料头,肖杜钦将从上家胡晓卫和王鑫(均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料头(每个料头重25公斤)转卖了8个给冼玉生。交易完后,冼玉生将这8个料头载至多祝广场公路边交给其同伙联系的料头买家。事后,冼玉生从其同伙处分得28000元。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冼玉生告知身为多祝镇大和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卢某甲,其要在大和村委辖区内藏制毒料头。同年10月27日,卢某甲在配合公安机关及政府部门在其辖区进行制毒排查的过程中,将排查制毒消息透露给冼玉生,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冼玉生获悉此情况后,立即指使参与制毒的冼伟贤将制毒料头藏好,并通知其他制毒人员藏好制毒工具撤离制毒工场,后冼伟贤及其他制毒人员全部到多祝镇冼玉生家躲避。次日凌晨,参与排查制毒人员撤离多祝镇后,躲避在冼玉生家的制毒人员又回到制毒工场继续制毒。同年10月28日上午,公安民警及政府部门加大力度对该制毒团伙进行排查,卢某甲又将排查情况进一步透露给冼玉生。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多祝镇环保所抓获卢某甲;同日16时许,在多祝镇冼玉生家中将其抓获。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冼玉生的交代在冼伟贤的火龙果场查获上述制毒窝点,现场缴获制毒工具及原料一批(从制毒现场及制毒工具上均提取到少量氯胺酮)。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冼玉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且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氯胺酮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玉生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冼玉生庭审时辩解:1、其没有制造毒品,其在派出所遭到公安民警的殴打;2、其是有贩卖8个“料头”,但其当时不知道“料头”就是制毒物品。被告人卢某甲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其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冼玉生为帮助他人制造毒品,在惠东县多祝镇大和村委高潭村冼伟贤(在逃)的火龙果场内找到制毒工场给他人使用。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多祝镇冼玉生家中将其抓获。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冼玉生的交代在冼伟贤的火龙果场查获上述制毒窝点,现场缴获制毒工具及原料一批(从制毒现场及制毒工具上均提取到少量氯胺酮)。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冼玉生经与他人商量后,决定购买制毒料头(即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原料)转手贩卖从中牟利,制毒料头由冼玉生负责联系,购买制毒料头客源由其同伙负责联系,且购买料头款也由同伙负责出资,赚到钱后二人平分。次日,冼玉生从肖杜钦处联系到料头,并商定每个料头价格是12.3万元。同月25日晚,冼玉生携带96万元购买料头款,来到多祝镇草坑村观音娘庙前与肖杜钦交易料头,肖杜钦将从上家胡晓卫和王鑫(均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料头(每个料头重25公斤)转卖了8个给冼玉生。交易完后,冼玉生将这8个料头载至多祝广场公路边交给其同伙联系的料头买家。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冼玉生告知身为多祝镇大和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卢某甲,其要在大和村委辖区内藏制毒料头。同年10月27日,卢某甲在配合公安机关及政府部门在其辖区进行制毒排查的过程中,将排查制毒消息透露给冼玉生,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同年10月28日上午,公安民警及政府部门加大力度对该制毒团伙进行排查,卢某甲又将排查情况进一步透露给冼玉生。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多祝镇环保所抓获卢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多祝镇抓获被告人冼玉生、卢某甲。3、情况说明及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冼玉生的交代,于2015年10月29日发现了涉案制毒工场。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多祝镇大和村委冼伟贤火龙果场。大和村委高潭村位于多祝镇中北部,冼伟贤火龙果场位于高潭村北部。冼伟贤火龙果场为三排南北向的火龙果种植场,其中东侧火龙果种植场的北端东侧有一条小路通往一块空地。公安机关在空地上缴获制毒工具一批。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冼玉生的供述及辩解:我没有制造毒品犯罪行为,但我有贩卖料头给别人制造毒品从中牟取利益犯罪行为,且我朋友“土别”(肖杜钦,在逃)还叫我帮他找制毒工场,我叫我叔叔冼伟贤在多祝镇大和村委高潭村竹圆河边里找到制毒工场给“土别”一伙人制造毒品。2015年10月23日晚上20时40分度,我在我朋友阿谷家玩时,阿谷问我有无门路购买到制毒料头转卖赚钱,赚到钱与我平分,他有朋友要买制毒料头来制毒,我当时对阿谷说,我找到有制毒料头会告诉他。在2015年10月24日下午15时度,我朋友“土别”及另两名男子一起来到我家找到我,我问“土别”有无制毒料头贩卖,“土别”说有,我问他每个料头多少钱,“土别”说每个料头要123000元,每个重25公斤。我立即打电话给阿谷说找到了料头,每个要123000元,阿谷听后就说要购买8个料头,并说每个料头转手贩卖给他朋友制毒是13万元,我们转手贩卖每个赚7000元,且我与“土别”商谈交易料头时,我们双方协商好保证每个料头能制出13条K粉,如果每个料头制出K粉数量达不到13条,“土别”以每条K粉2万元的标准补钱给我,而我和阿谷也与购买料头的那伙人保证每个料头能制出13条K粉,不然我们也要赔偿对方。25日晚上,我开着自己的丰田佳美小车来到阿谷的家中,阿谷将一个装有96万元的矿泉水纸箱交给我去购买料头。阿谷还安排两名男青年开一部花冠小车(车牌不详,白色)跟我一起去多祝接料头。途中我与“土别”电话商谈交易料头的事宜,“土别”让我到多祝草坑村观音娘庙前碰面。到了多祝后,我让那两名男子在多祝广场等我,我独自带钱开着那部花冠小车到多祝草坑村观音娘庙前与“土别”碰面。“土别”那方共有三人,另外二人我不认识。我把那96万元搬到“土别”的车上,对“土别”说欠你的24000元这几天还清。“土别”他们三人清点了十多二十分钟的钱后,“土别”让我先走,等他电话通知接料头,我便离开了。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土别”电话通知我回到多祝草坑村观音娘庙接料头。我到后看见观音娘庙前停了一部货车(车牌不详),货车旁边的路边上堆着三四十个料头。货车旁边有一名男青年在数纸箱里的钱。这时另外一个男子从路边搬了8个料头放在我车的后备箱。料头装好后,我就开车回到多祝广场与阿谷安排的两名男子会合。我将载有料头的花冠车交给这两名男青年,自己走路回家。次日下午16时度,我到阿谷家里拿我们合伙贩卖料头赚来的56000元,我和阿谷各分28000元。因我之前欠阿谷4000元,且在分钱时阿谷叫我送部手机给他,即我实际分得20000元,但我又给了阿谷4000元让他帮忙买部手机,后阿谷的妻子转交一部三星手机给我。剩余的16000元现金,我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给多祝镇农村信用社。之后,阿谷把料头余款24000元拿给我,我于27日晚上在平山卢古障路边把钱付给了“土别”。2015年10月10日下午17时度,“土别”及另外两名男青年来到我家找到我,要我帮忙找个制毒工场,还说只做二、三天,给我租金6万元,我答应了“土别”。之后,我托叔叔冼伟贤帮忙找制毒工场,并承诺给6万元好处费。约过了十多天,冼伟贤告诉我多祝大和村委高潭村竹园河边可以制毒。我便联系“土别”说制毒工场已找到,于是“土别”到我家找我,我也叫冼伟贤到我家和“土别”面谈。过了几天(大概在20多号),“土别”将制毒工具送到多祝车站,冼伟贤从车站将制毒工具载到制毒工场。2015年10月26日晚上凌晨3时度,“土别”叫我到多祝草坑村观音娘庙前将他要制毒的料头载去制毒工场,我到后发现“土别”与两名男子在场,庙前地上放有二三十个料头,当时土别安排了一部小车(车牌不详)装了10个料头要我开到制毒工场,还有约20个料头“土别”说是卖给别人的。之后,我把10个料头放在多祝大和村委高潭村路边草丛中,并告诉冼伟贤料头的所在位置。27日那天,多祝镇出现大批警察,我一害怕就打电话给冼伟贤说有警察清查,让冼伟贤挖个坑把料头埋藏好(我不清楚料头埋藏的地点)。之后,冼伟贤和“土别”叫去制毒的三名男青年全部在我家玩。直到清查警察撤离,冼伟贤和那三名男青年于凌晨1时度,又回到制毒工场制毒。我帮“土别”找制毒工场,“土别”给了5万元,其中4万元给了叔叔冼伟贤,我得1万元,本来“土别”要给我6万元钱的,但他说没有钱了,因我和他是朋友,所以我也不好说什么。“土别”年约三十五岁,我手机里存有他的号码:“新仔”134××××4372。我认识卢某甲,他是多祝镇大和村委主任,我和他是亲戚关系。我不清楚卢某甲是否知道我叔冼伟贤一伙人在大和村制毒。但在案发一个星期前,我和林运新、“土别”以及卢某甲在多祝镇大和村江边电鱼时,我告诉卢某甲“土别”要在大和村江边藏制毒料头,卢某甲听后就说“安不安全”,后来他也没说什么。约过了二、三天,“土别”他们在大和村准备制毒时,警察正好在清查。我打电话给卢某甲,卢某甲说他在上班。2015年10月28日早上,我让卢某甲来到我家,我问他为何警察会查得这么厉害,卢某甲说是在查制毒。我告诉卢某甲“土别”等人的制毒工具和料头藏大和村水塘边一部破烂车上,如果有警察清查,我还让卢某甲要电话通知我。接着,卢某甲就离开了。因为卢某甲是村委主任,是由他给警察带路去清查的,我告诉他的目的是要让他不要带警察去我们藏工具的地方清查,我们没有给卢某甲好处。经辨认照片,冼玉生指认冼伟贤就是帮“土别”找制毒场所,并在公安机关查毒时将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藏起来的人;指认肖杜钦就是“土别”,也是向其贩卖了8个料头并在大和村制毒的人;指认卢某甲就是大和村的村干部,告知其多祝进行查毒的人;指认王鑫就是于2015年10月25日晚上,其向“土别”购买料头时在场数钱的男子。(2)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约案发一个星期前,我在村里接到林运新打来叫我到大和河边电鱼的电话,我说好的。我去到河边后,看见冼玉生、肖杜钦、林运新都在,然后冼玉生拉我到旁边偷偷对我说过段时间他要载“料头”到大和村,但时间不会很长。当时我是反对的,不过他没有再说什么。我知道“料头”是什么,“料头”就是制造氯胺酮的主原料。因为冼玉生对我提过要载制毒的“料头”到大和村来,我怕他们在我村制毒,所以就在2015年10月27日中午13时度,我收到多祝镇府要求对我们大和村进行禁毒排查的信息后便打电话给冼玉生,目的就是为了通知冼玉生有警察清查,不过他的电话关机了。之后我们正在排查时他回了电话给我。冼玉生问我在哪里,做什么,我说我在村里上班,在禁毒排查,他说这样就好了,随后就挂了电话。2015年10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度,冼玉生又打电话叫我到他家,因此我就来到他家,当时只有他家人在。我们聊天过程中,冼玉生偷偷对我说:“还有很多警车在多祝镇府,那么严重吗”我就将昨晚排查的经过告知冼玉生,还说家家户户都要进去检查,今天还要继续。冼玉生这时跟我说:“有点东西昨天晚上放在(大和村)鱼塘边的一辆废旧车内。”虽然他没有明说那些是涉毒的东西,但我已经怀疑他放在车上的就是和毒品有关的东西。在我离开时他又对我说:“如果有什么情况就……”他比了个打电话的手势,意思是叫我有什么情况就打电话给他。我之所以没有向政府汇报冼玉生的情况,主要是因为我的父亲与冼玉生的父亲是结拜兄弟,我与他自小认识,经常一起玩,我们父亲过逝后,彼此之间逢年过节都有来往,我和他的关系非常好。另外,我也没有亲眼看到他在大和村制毒,加上我们要查得严,我认为他们不可能在大和村制毒。经辨认照片,卢某甲指认被告人冼玉生就是告诉其要载制毒料头到大和村,而其于2015年10月28日对他说过禁毒排查情况的人,卢某甲还准确辨认出肖杜钦和林运星。5、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王鑫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我和胡晓卫等四人开车载了40件“料头”来到在惠州一个周围都是小山的地方。广东买家那方当时来了四个人,其中有两个人一起帮忙搬料头。这四个人当中有个叫“阿鹏”的人是负责人,三十多岁,个子一米七五。货搬下卡车后等了一会,过来一辆小汽车,车上就一个男的。这个男的从车上搬了一个箱子下来,里面都是一扎扎的人民币,钱是我数的,一共是96万元。点过钱之后,这名男子和广东买家那几名男子从路边搬了8件料头放到小汽车上,之后这个车子就开走了。其他放在货就被广东人搬上他们的车了。过了一会,又来了一辆汽车,车上也是一个人,这个人送一袋钱,钱也是我点的。之后,胡晓卫就把钱放在卡车上,我开车离开。经辨认照片,王鑫指认肖杜钦就是向胡晓卫购买料头的“阿鹏”。(2)同案犯胡晓卫的供述及辩解:我一共贩卖过三次制毒物品“料头”,前二次是卖给一名叫“阿兵”的中间商,第三次是卖给一名叫“阿鹏”的中间商。“阿鹏”是“阿兵”介绍给我的,他是广东人,年约三十几岁,身高一米七出头,中等身材,肚子比较大。我和“阿鹏”于2015年10月初最终谈妥交易的料头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2015年10月25号下午6时多,我和王鑫、南京、李成明等人载着40个料头从惠州小金口高速出口下车后,我就叫王鑫把货车停到隐蔽的地方等我电话。我独自打的和阿鹏碰头,阿鹏当时在电话里叫我去惠州市下面的惠东县,我也不知道阿鹏说的地方在什么位置,我就让出租车驾驶员接的电话让阿鹏跟他讲地点。大概在晚上8点多钟要到9点,我到约定见面的地方,等了五、六分钟的样子,一辆越野车停下来,阿鹏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他就叫我上车,我上车发现车上一共有三个人。大概二十分钟,车子停在一个平房那边,周围都是田,蛮空旷的,平房门口是水泥场,场上放张塑料圆桌,门口场上还搭了个棚子。谈了一下后我就答应他把货送到他这边来,我叫他安排车子把我送到惠州去,我去把货车带过来。晚上10点多钟我和王鑫碰头后,我叫王鑫上南京开的货车,跟住我们车子走,叫李成明在那边等我们。到了夜里将近12点我们才赶到惠东,我们是在惠东的另外一个乡间小路上和阿鹏他们交易的。王鑫上货车帮忙下货,货下了就放在路边的地上。期间,我们收了阿鹏二批钱,都是王鑫点的钱,共计197万。剩余的货款,阿鹏直到26号下午5时左右才全部与我结清。经辨认照片,胡晓卫指认肖杜钦就是“阿鹏”。6、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乙的证言:案发时,我多祝镇大和村委任书记一职。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我辖区居民冼伟贤经营的火龙果种植场查获了一制毒工场。冼伟贤,男,现年40多岁,多祝大和村委高潭村人。冼伟贤的火龙果场没有请工人,平时都是他在管理,他种植场用地是他家自留地。卢某甲任我村委主任,负责全面工作。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多祝辖区清查制毒,在制毒排查之前多祝镇召开了制毒排查会议,我村委所有干部都有参加。卢某甲不仅参加了会议,还参与了制毒排查工作。冼玉生是我村的村民,我不清楚他与卢某甲是什么关系,我只知道冼玉生在多祝圩居住。10月26日那天,由卢某甲带领其他多祝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去我村委辖区进行清查,27日那天的清查也是由卢某甲带队。2015年10月26日是在我村进行清查,即入家清查,没有去清查果场,27日那天的辖区清查是分二组进行清查,我带一组人负责清查辖区下边片,这个片区不包括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有制毒点的冼伟贤果场那个地方,而卢某甲带一组人负责清查我村一片区,该区是包括冼伟贤那个火龙果场。分片的安排是由政府人员安排的。卢某甲有带政府清查人员清查到离制毒窝点约300米的地方。(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认识肖杜钦,他是我表弟,我平时称呼他叫“新仔”,他的手机号码为136××××9333。2015年10月27日大约22时左右,肖杜钦打电话给我,问多祝公路是否有很多警察。我回答、是的,他听完后说了一句“哦”就把电话挂了,当我回拨肖杜钦的电话,他的电话打不通了。10月28日下午约15时,他用手机号码136××××9333联系我,问多祝现在还有没有警察,我回答说没有了,他听完后以同样方式把电话挂了,不久肖杜钦母亲打电话给我说他儿子电话打不通要见我,当我赶回家中途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不知道肖杜钦为什么要打电话问我警察上山检查工作的事情,我没有帮肖杜钦望风。经辨认照片,张某准确辨认出肖杜钦就是其称呼为“新仔”的人。(3)证人袁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7日晚上,当时我已入睡,但当天确实是有人在我家里,可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我只听到我家客厅有人讲话。我认识多祝镇大和村委主任卢某甲,他是我家亲戚。2015年10月28日早上10时许,卢某甲独自开部摩托车到我家找我丈夫冼玉生,但我不知道他找我丈夫干什么。2015年10月28日中午,我丈夫冼玉生给我一部全新的无卡三星S6手机,我当时没有问他这部手机来历,就自行使用了。经辨认照片,袁某指认被告人卢某甲就是在2015年10月28日早上来其家找冼玉生的人。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冼玉生对其非法买卖8个料头的交易地点,以及其帮他人接收10个料头的地点和其对10个料头的藏匿地点均进行了指认和签名确认。8、卡口照片,证实料头卖家胡晓卫、王鑫等人所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10月25日、26日进出惠东大岭镇潮莞高速卡口的照片。9、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13时30分,惠东县公安局民警联合多祝政府和多祝镇各村委干部,对多祝辖区进行制毒排查至27日凌晨0时结束。27日下午13时,惠东县公安局再次组织人员对多祝辖区进行制毒排查至28日凌晨结束。10、通话记录,证实卢某甲的手机号码134××××9554与冼玉生152××××9111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其中,2015年10月27日13时43分,卢某甲主叫冼玉生,通话时长16秒;同日15时50分,冼玉生主叫卢某甲,通话时长13秒;同日18时01分,冼玉生主叫卢某甲,通话时长14秒;2015年10月28日10时20分,冼玉生主叫卢某甲,通话时长17秒。11、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冼玉生在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共开立一个账户。该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10月28日现金存入人民币15000元,当天转账15148.31元至另一账户。1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惠东县多祝镇大和村委高潭村冼伟贤的火龙果场内提取可疑毒品的送检情况。(2015)D2796-1:在现场空地中央地面上白色塑料桶的红色塑料筛子内提取的少许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用纸质物证袋包装,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D2796-2:在现场空地西侧地面上红色塑料盆内提取的少许棕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用纸质物证袋包装,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D2796-3:在现场空地西南角泥坑内提取的少许泥土状可疑毒品一包,用纸质物证袋包装,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D2796-4:在现场空地东北侧直径lOcm树木南侧地面,竹竿上提取的少许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用纸质物证袋包装,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D2796-5:在现场空地东侧地面上红色塑料盆内提取的少许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用纸质物证袋包装,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D2796-6:在现场空地东侧地面上白色桶内提取的少许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用纸质物证袋包装。检出氯胺酮成分。13、存款凭条及情况说明,证实惠东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冼玉生处缴获的毒资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存入该局专用账户。14、证明,证实卢某甲于2014年3月当选惠东县多祝镇大和村委主任。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冼玉生、卢某甲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审讯视频、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冼玉生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仍为其提供帮助,且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冼玉生提出的其遭到公安民警的殴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冼玉生庭审时无法提供刑讯逼供的基本线索和证据,相反入所体检表证实冼玉生体表正常,而同步审讯视频显示被告人被审讯时表情自然,回答连贯,故对被告人冼玉生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冼玉生提出的其不知道料头是制毒物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冼玉生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明知“料头”系制毒物品,且冼玉生非从事化工行业的工作人员,其买卖“料头”的交易价格及方式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人冼玉生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生活常理均不相符,故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冼玉生提出的其没有制造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冼玉生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帮助他人寻找制毒场所等犯罪事实,并对相关制毒原料的藏匿地点进行了指认,而公安机关也根据其供述找到了制毒窝点,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冼玉生参与制造毒品犯罪活动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冼玉生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冼玉生非犯意提起者及最终获利者,其犯罪地位较低,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玉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卢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所得人民五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惠东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粤B×××××银色佳美牌小汽车,由暂扣单位惠东县公安局依法予以返还所有人冼玉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惠松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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