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3417-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中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3417-3419号 共同原告深圳市美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大道1079号花园城数码大厦B座202号(2),组织机构代码79543665-9。 法定代表人胡礼杰,总经理。 被告张剑辉(3417号案),男,汉族,1993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会水心村47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周中会(3418号案),男,土家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嵩水坪村六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官福(3419号案),男,汉族,1993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重阳村委会李子园村24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深圳市美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剑辉、周中会、陈官福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美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礼杰,被告张剑辉、周中会、陈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案的3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被告诉求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梅红火锅店”系股东晏样水以个人名义开的,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租赁方永红红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与有营业执照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晏样水以原告的名义与永红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火锅店的经营管理,包括工资发放及费用等,由晏样水负责。因晏样水投资的火锅店经营不善倒闭,晏样水通知员工火锅店不再经营,未发放3名被告的工资。因此3名被告的工资问题均应由晏样水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无原件,《考勤记录表》及《工资发放表》均属于被告单方制作,不存在原告处的盖章及领导的签名,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有劳动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直接参与管理该火锅店及存在发放工资的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合计人民币18994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3700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76663.15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3名被告答辩称,3名被告的工作地点在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东路28号南岭中心大厦人人购物广场,店名为“杨梅红火锅”,店长陈官福由股东晏样水招聘入职,其他员工由店长代表公司招聘入职。3名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名被告工资发放方式为店长陈官福做好工资表以邮件方式发给法定代表人胡礼杰,由法定代表人胡礼杰确认工资金额,工资款从营业额中抽取,不足部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礼杰通过潘辉的个人账户转账给店长陈官福,再由店长发放。每月18日左右以现金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3名被告2015年11月8日起停止工作离职,原因为原告拖欠商场房租水电费导致无法正常营业,营业场所被收回,法定代表人胡礼杰称公司不再继续经营,无法提供劳动条件正常工作,与3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名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交了原告与深圳市永红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3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于2006年11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礼杰,营业期限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股东成员包括胡礼杰、潘辉。 另据仲裁委依据本案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系原告与深圳市永红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深圳市永红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东路28号南岭中心大厦出租给原告。该合同上盖有原告深圳市美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礼杰的签名。原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417-3419号案3名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l、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张剑辉3人拖欠工资共计18994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张剑辉3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0282.18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3、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张剑辉3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14778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4、请求裁令原告退还被告周中会垫付的工资及货款8736.3元。 3417-3419号案仲裁结果:l、原告支付张剑辉3人拖欠工资共计18994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原告支付张剑辉3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13700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3、原告支付张剑辉3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6663.15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3名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对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系晏样水以原告的名义与深圳市永红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3名被告的工作地方系原告租赁的,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且被告主张的工资(营业额不足部分)由原告股东潘辉支付。原告主张该“杨梅红火锅店”系晏样水以原告的名义租赁并经营,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对本系列案同案其余一审终审仲裁裁决,即《深南劳人仲案[2015]2964号至2974号案件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3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仲裁委所认定的3名被告的工作岗位、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具体情况详见附表),本系列案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规定,3418号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8月l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3417号案被告和3419号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l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3名被告诉求的拖欠工资合计人民币18994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原告未与3名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向3名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扣除一倍正常工资后,原告应当支付3417号案被告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94.25元;3418号案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其诉求的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3418号案被告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03.4元;原告应当支付3419号案被告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l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665.5元。 原告确认该火锅店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故3名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合计金额为13700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美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剑辉等3人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18994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二、原告深圳市美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剑辉等3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3700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三、原告深圳市美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剑辉等3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76663.15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美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颂 (2016)粤0305民初3417-3419号系列案附表(单位:元) 案号 姓名 基本情况 被告仲裁请求(元) 仲裁裁决结果(元) 本院判决结果(元) 工作岗位 入职时间 离职时间 月工资标准 (元/月) 拖欠工资 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拖欠工资 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拖欠工资 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拖欠工资期间 金额 期间 金额 (2016) 3417 张剑辉 后厨主管 2015.2.27 2015.11.8 3400 2015.10.1- 2015.11.7 4824 2015.2.27- 2015.11.8 25675.86 3400 4824 24894.25 3400 4824 24894.25 3400 (2016) 3418 周中会 楼面部长 2014.2.28 2015.11.8 3000 2015.8.1- 2015.11.7 7800 2014.2.28- 2015.11.8 10517.24 6000 7800 10103.4 6000 7800 10103.4 6000 (2016) 3419 陈官福 店长 2014.12.16 2015.11.8 4300 2015.10.1- 2015.11.7 6370 2014.12.16- 2015.11.8 54089.08 5378 6370 41665.5 4300 6370 41665.5 4300 来自